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王斌,男,回族,1982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上华,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徐承磊,郑州嵩山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斌与被告冯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斌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冯上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被告冯上华驾驶豫AE61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30公里时,因遇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正在对其他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渠化警示的路政工作人员王斌撞倒致伤。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冯上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豫AE6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上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冯上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上华辩称,我在前期曾支付给原告66000元医药费,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该事故属实,我们愿意在肇事车辆所投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被告冯上华驾驶豫AE61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30公里时,因遇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正在对其他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渠化警示的路政工作人员王斌撞倒致伤。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无责任。 豫AE61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上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上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0元。 原告王斌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初诊断:1、右胫骨上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小头骨折并腓神经损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颌面撕裂伤;右上颌窦积液;5、蝶骨骨折;6、脑振荡。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2212.54元。2013年2月8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院行右跟骨骨折牵引术。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3955.36元。2013年2月12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72798.28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购康复工具轮椅、双柺、坐便器等支出费用1800元。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8日,该所对王斌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王斌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65元。 原告王斌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守学,1959年2月9日生。其妻孟庆霞,1982年8月5日生。王斌的女儿王琳涵,2010年9月4日生。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证明王守学、孟庆霞、王琳涵为开封市官坊东街居民。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冯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冯上华承担赔偿责任。豫AE610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上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缺少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无法与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相互印证。”、“......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应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缺少诊断证明,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核实原告的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和住院病历,能够印证原告因受伤入住该院的事实属实,门诊票据为原告受伤后的急救费用和必要的诊查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因车祸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核实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等,能够印证原告因受伤入住该院的事实属实,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出生证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证明孟庆霞为王斌的妻子,王琳涵为王斌的女儿;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孟庆霞为王斌的配偶,这些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出生证明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斌与孟庆霞为夫妻关系,王斌与王琳涵为父女关系,对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出生证明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1800元的辅助器械没有医嘱相互印证。......非医保用药和器材,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出院医嘱“加强下肢功能锻炼”,自购轮椅、双柺、坐便器等,符合该个体治疗方案,属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后多处骨折,其入院后所用药品皆为的必要治疗,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0766.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市内)×20元/天=100元,69天(市外)×30元/天=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70元; 3、营养费:74天×10元/天=74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需陪护两人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如有医疗机构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出示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未记载陪护人数,但是有相关医院陪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主张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其父亲(护理期间)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所以原告父亲的工资、误工损失明显为虚假的,且...盖章不是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其妻子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妻子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所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明显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并非是单位职工工资表原件,孟庆霞、王守学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本院确定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天=61.36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4天=245.46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69天×2人=8467.68元,护理费合计8774.5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王琳涵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20%÷2=23715.17元; 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9、鉴定费:1665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7122.95元。 本院确定(1-4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5-8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73676.18元,伤残赔偿费用23581.79元,伤残鉴定费1665元,合计98922.97元,由被告冯上华赔偿给原告98922.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冯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98922.97元,折抵已垫付给原告的66000元,被告冯上华还应赔偿原告王斌32922.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冯上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