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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海生与被告马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潘海生,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马来福,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潘海生与被告马来福机动车交通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潘海生,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马来福,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潘海生与被告马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生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将原告潘海生的申请移交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9月1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被告马来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生诉称:2013年6月5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潘海生驾驶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任普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马来福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来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无牌无证,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起诉,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马来福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潘海生驾驶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任普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马来福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来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潘海生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86751.52元,诊断为:1、右前臂挤压伤;2、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8月9日出院。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海生构成两处九级伤残,II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人工关节置入及肢体延长术费用约需100000元。原告潘海生支付鉴定费1400元。
潘海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六人,其父潘国庆,1933年6月2日生,其长子潘凯,2006年6月3日生,次子潘涛,2007年9月7日生。
潘海生住院期间,马来福垫付医疗费3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潘海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来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86751.52元;
2、误工费438天×30元=131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3、护理费65天×30元=19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20元=1300元;
5、营养费65天×10元=650元;
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5元;
7、精神抚慰金11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路途的远近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
9、后续治疗费100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潘国庆)5627.73元×5年×22%÷6人=1031.8元,(潘凯)5627.73元×10年×22%÷2人=6190.5元,(潘涛)5627.73元×11年×22%÷2人=6809.5元
11、鉴定费1400元;
以上共计267544.8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关赔偿的选择权,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来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613.3元.原告潘海生的下余损失178931.52元的30%,即53679.46元,由被告马来福赔偿。以上共计142292.76元。扣除马来福垫付款3000元,实际应赔偿139292.76元。
二、驳回原告潘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潘海生负担2450元,被告马来福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义玲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胡明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