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84号 原告沈兆福,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俊亮,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兆福与被告申俊亮、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定于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2014年10月14开庭审前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申俊亮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意追加申俊亮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此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兆福的委托代理人任富领到庭、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被告申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兆福诉称:2014年8月11日02时30分,被告申俊亮的司机申保龙驾驶冀DL6138号/冀DYZ34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遇道路交通堵塞停车,由原告驾驶的豫J82832/豫JF635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申保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申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6994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冀DL6138号/冀DYZ34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申俊亮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申俊亮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我公司与该车之间是车辆买卖担保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对该车不支配、不管理、不收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经法庭查实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不具有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02时30分,在京广澳高速公路917公里处(西半幅),被告申俊亮的司机申保龙驾驶冀DL6138号/冀DYZ34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遇道路交通堵塞停车,由原告驾驶的豫J82832/豫JF635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DL6138号/冀DYZ34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申保龙受伤两车及道路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申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兆福无事故责任。 豫J82832/豫JF635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沈兆福,登记车主是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兆福与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兆福单方委托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实体损失和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8月13日,该所分别作出第0320号和第31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车辆实体损失11410元,车载货物损失15834元,两项合计272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1元。2014年8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驻马店委托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82832/豫JF635重型半挂货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除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外,其自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原告为此支付车检费8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和驻马店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转运货物协议,将车载货物交该公司转运至武汉,原告支付转运费56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京珠高速明港高速路口轿车维修中心支付拖车费1200元,向华伟停车厂支付停车费施救费750元。 冀DL6138号/冀DYZ34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申俊亮,申俊亮与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单该车主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保险批单该车还投有其他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2417373900011955871,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保单,本院不作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检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转运合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批单、挂靠合同,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申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兆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申保龙是申俊亮的司机,二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申俊亮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按照鉴定确定为:11410元; 2、货物损失按照鉴定确定为:15834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前曾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该公司未向本院书面提出,视为放弃。 3、鉴定费:1361元; 4、货物转运费原告请求5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将货物运至武汉目的地也必然产生燃油费、过路费等相应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院认为该辩解成立,原告请求的转运费包含运输成本和利润,本院酌定其利润损失为2820元(5640÷2)。 5、拖车费1200元; 6、停车费、施救费共750元,由于该费用在事故中客观存在,保险公司虽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本院仍应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33375元。由于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申俊亮负担。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将停车费和施救费区分开,本院认定停车费和施救费各375元。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736元应由申俊亮负担,余款31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639元。 原告请求的车检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不应由事故方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兆福损失共计31639元; 二、被告申俊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兆福鉴定费、停车费1736元; 三、驳回原告沈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申俊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