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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全成、王信峰与被告蒋小六、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杨全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信峰,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六,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杨全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信峰,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六,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成、王信峰与被告蒋小六、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蒋小六、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4时20分,原告之子杨帆驾驶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的豫QCJ976号救护车运输病人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7㎞+200m处时与被告蒋小六驾驶的属于被告商水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Y0592号车发生追尾,造成杨帆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高速四大队(2013)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小六负次要责任。豫PY0592号车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232083元。
被告蒋小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杨帆系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司机。2013年12月23日4时20分,杨帆驾驶本单位豫QCJ976号救护车运输病人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7㎞+200m处时与被告蒋小六驾驶的属于被告商水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Y0592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豫QCJ976号车乘车人陶娜当场死亡,原告之子杨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魏小珍(后死亡)和杨红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公路管理四大队(2013年)第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小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娜、魏小珍、杨红伟无事故责任。
豫PY0592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小六,登记车主是被告商水运输公司,该车以商水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保险并从事营运活动。豫PY0592号车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二原告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共生育二子,长子杨帆、次子杨鑫琪。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蒋小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蒋小六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商水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商水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小六和商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根据原告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6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3950元;3、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共计500889.6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陶娜因死亡的损失为625371.12元、魏小珍因死亡的损失为613444.2元、杨红伟因受伤的损失为83989.3元(不含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以上总计为1823694.22元,可优先赔偿被侵权人应得的精神抚慰金,按各被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分配数额,各被侵权人剩余的损失总额为1713694.22元。据此,原告应得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3950元,余款466939.6元应由被告承担30%(140081.88元)的赔偿责任,先由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的限额内赔偿136250元,不足部分尚有3831.88元,应由被告蒋小六和商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全成、王信峰各项经济损失共170200元人民币;
二、被告蒋小六和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全成、王信峰各项经济损失共383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二原告负担3347元,被告蒋小六和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