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41号 原告张小红,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宗文,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南路2号。 原告张小红诉被告袁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被告袁宗文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红诉称,2014年4月13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张小红驾驶豫QA83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96KM+195M处,与前方同向袁宗文临时停驾的豫N893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张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张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宗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893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袁宗文,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部分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7059元,袁宗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2、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3、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袁宗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张小红驾驶豫QA83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96KM+195M处,与前方同向袁宗文临时停驾的豫N893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张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宗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宗文给原告垫付15000元。 被告袁宗文是豫N89386号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张小红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多发伤;2、腹腔内出血;3、急性失血性贫血;4、肠系膜破裂;5、肠破裂;6、左前臂骨折伴脱位;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增强体质,注意休息,注意饮食;2、功能锻炼;3、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张小红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小红为农业家庭户口,系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处东新庄社区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工作。其母亲朱凤英,农业家庭户口,1930年10月6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庭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宗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袁宗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袁宗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袁宗文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两张票据,金额合计为292元。经核实,该两张票据为正式医疗票据,因原告左前臂骨折,该费用的支出属于治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7691.98元; 2、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 3、护理费:16天×30元/天=48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从遭受伤害到伤残等级确定这一期间,仍因受伤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原告为此减少的收入,应当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90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因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工作,未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明,本案参照按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9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10953.1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张小红的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不能因为从事哪一个行业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经查实,原告为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处东新庄社区居民,其居住地属驻马店市区管辖,为城镇居民,原告本人从事道路运输为业,家庭收入均来自非农业,且为城镇居民类消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朱凤英的子女人数有异议。经查实,原告提交的金桥派出所及金桥办事处东新庄居委会证明显示“朱凤英与张XX、张XX、张小红属母子、母女关系。”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朱凤英养育3个子女。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2%÷3=2063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600元; 9、评估费:1000元; 10、施救费:2700元; 11、车损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应当是在哪里修理的在那里开发票。”经核实,该份票据,因未加盖修理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存在实际车辆损失,其评估清单项目清楚,单价合理,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45000元; 以上合计为209199.43元。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7851.98元,伤残疾赔偿费用14747.45元,车辆损失43000元,合计85599.43元,由被告袁宗文赔偿原告85599.43元×30%=25679.83元,原告自己负担85599.43元×70%=59919.6元。因被告袁宗文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79.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合计122000元+25679.83元=147679.83元。 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袁宗文赔偿原告1600×30%=480元,原告自己负担1600×70%=1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红各项损失共计147679.83元; 二、被告袁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0元,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原告张小红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袁宗文1452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袁宗文承担3000元,由原告张小红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孙 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