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刘永,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林,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新,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永与被告马林、李建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马林、李建新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确山县解放大道旺旺超市门前,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马林驾驶的豫QG386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确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083.71元,豫QG386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新,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6.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林辩称:事发当时开的是被告李建新的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新辩称:豫QG3862号车系本人所有,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刘永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越过中心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马林驾驶的豫QG38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永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林负次要责任。 豫QG3862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新,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马林借用,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入确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817.31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 原告刘永系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告刘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1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定损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林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中原告刘永和被告马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6:4确定。 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2817.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 3、营养费:10元×6天=60元; 4、误工费:30元×36天=1080元; 5、护理费:30元×6天=180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就医的远近,本院酌定150元; 7、财产损失:1900元; 8、评估费: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以上第1-7项共6307.31元,评估费1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建新承担40元(100元×4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6307.31元; 二、被告李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鉴定费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负担15元,被告李建新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