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55号 原告侯守才,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系死者侯大超的父亲。 原告王巧,女,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系死者侯大超之妻。 原告侯××,女,汉族,2013年11月8日出生。系死者侯大超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巧,女,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系侯××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挥伟,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守才、王巧、侯××与被告谢挥伟、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才及侯守才、王巧、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军到庭,被告谢挥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守才、王巧、侯××诉称:2014年8月2日14时25分,曹绍奇驾驶豫QLW177号轻型货车,沿京广奥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920公里+9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行车道的谢挥伟驾驶的豫PE8596-豫PV74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曹绍奇及同车乘车人侯大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以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出具的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3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豫PE8596-豫PV742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谢挥伟。因此,原告认为以上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40963.2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挥伟辩称:本人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次事故共造成曹绍奇和侯大超二人死亡,权利人分两案起诉,两案诉讼费原告同意负担6000元,其余由被告谢挥伟负担。 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2、因本案受害人为多人应当预留份额。3、因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上路行驶时存在安全隐患,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车辆性能不合格上路行使的,商业险免赔10%,因原告与我方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和谢挥伟之间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25分,曹绍奇驾驶豫QLW177号轻型货车,沿京广奥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920公里+91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行车道的谢挥伟驾驶的豫PE8596-豫PV74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曹绍奇及同车乘车人侯大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以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对认定并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3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绍奇和谢挥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大超被送至确山县中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628.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拉回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崔湾村楼底组土葬。 2014年8月18日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本案原告和被告谢挥伟达成协议,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两案诉讼费用两案原告同意共同负担6000元,其余由被告谢挥伟负担。 豫PE8596-豫PV74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谢挥伟,该车以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侯守才系死者侯大超的父亲,原告王巧系死者侯大超之妻,原告侯××,系死者侯大超与王巧的女儿。四人户籍系农村户口,2008年至今四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房居住,经营水果生意,并在驻马店市购买其他商品房。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曹绍奇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支持。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出具的土葬证明、户口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票据、被告谢挥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宅基地转让协议、购房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认定曹绍奇和谢挥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28.6元; 2、丧葬费:37958÷2=18979元; 3、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0.6元;侯大超户口虽然系农村户口,但2008年至事发侯大超和三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房居住,经营水果生意,并在驻马店市购买其他商品房。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曹绍奇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同一标准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17÷2=125986.83元;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请求2371元,本院根据原告家距离事故地、就医地、安葬地的距离酌定1859元。计算方法为:误工损失22398.03÷365×2人(父、妻)×7日(当地习俗一七)=859元;交通费(含抢救)酌定1000元。因侯大超运回老家安葬,亲人可在家居住无需住宿费;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625414.03元 因谢挥伟的豫PE8596-豫PV74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被告谢挥伟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大大增加了事故的概率,根据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院认为谢挥伟的车辆经年检合格,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且该车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此种情况应当绝对免赔10%,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28.6元,在伤残和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损失569785.4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曹绍奇死亡,经本院核算曹绍奇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保险中赔偿的数额为560494.5元的50%,本案原告应当分得的数额为:569785.43÷(569785.43+560494.5)×500000=252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守才、王巧、侯××损失共计5562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055元,合计307683.6元; 二、驳回原告侯守才、王巧、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原告侯守才、王巧、侯××负担3000元,被告谢挥伟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俊军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