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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安静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2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安静,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贾庄5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2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安静,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贾庄5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贾安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安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安静及其辩护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贾安静驾驶豫QTB591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刁庄电厂北时与行人周新发生碰撞,致周新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贾安静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新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内脏破裂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安静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害人亲属针对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贾安静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8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安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贾安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贾安静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贾安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贾安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贾安静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贾安静亲属与被害人周新亲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贾安静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贾安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核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安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贾安静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新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贾安静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贾安静系自首、能够真诚悔罪,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等情况,可依法对贾安静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贾安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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