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曹明明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12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明明,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杨楼村曹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12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明明,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杨楼村曹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曹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杜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明明及其辩护人段宪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明明与被害人薛斌表妹孙静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曹明明与孙静发生口角,2013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曹明明接孙静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附近一过道内,遇薛斌骑电动车载孙静下班,曹明明误认为薛斌系孙静新交男朋友,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曹明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薛斌身体多处部位连续捅、刺,致薛斌左胸部及上腹部五处创口、左背部四处创口、后腰部一处创口、左上臂外侧及左手食指各一处创口。经鉴定,薛斌躯干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多发裂创伤,胸背部贯通创并左侧血气胸,但未出现明显的呼吸困难症状及体征,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明明亲属代为赔偿薛斌经济损失5.4万元,薛斌对曹明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斌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明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明明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致使被害人伤口达十余处,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明明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曹明明有期徒刑一年。
曹明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①被害人薛斌先动手殴打曹明明引发本案,薛斌前因上有重大过错;②曹明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对曹明明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明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曹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薛斌先动手,薛斌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曹明明所辩称薛斌先动手打人的情节,与被害人薛斌、证人孙静的证言相矛盾,双方各执一词。双方仅因琐事发生争执,曹明明却持刀对薛斌实施伤害,造成薛斌轻伤的后果,薛斌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曹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明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予确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此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梅枝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