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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梅枝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梅枝,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程庄村4-20号,捕前租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梅枝,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程庄村4-20号,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2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丽,女,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新安店镇,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509号鸿泰花园。系本案被害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梅枝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丽要求张梅枝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梅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梅枝与被害人董艳丽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学院路华联超市门前摆摊经营小吃生意。2013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张梅枝、程云辉、王金枝与董艳丽、周忠良两家在摆摊经营小吃时,因扫垃圾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张梅枝、董艳丽分别将对方面部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艳丽面部片状色素异常,面积累计已达8cm2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梅枝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5月22日,张梅枝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董艳丽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程云辉、王金枝、周忠良、董某霞的证言,被害人董艳丽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董艳丽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张梅枝对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梅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梅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打伤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梅枝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董艳丽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应赔偿医疗费2089.38元;误工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208.98元(8475.34元/全年÷365天×9天×1人);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3584.44元。对于董艳丽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梅枝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梅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丽经济损失共计3584.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丽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张梅枝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梅枝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梅枝系自首,被害人董艳丽有过错。原判量刑重,建议对张梅枝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梅枝与被害人董艳丽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董艳丽轻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梅枝故意伤害董艳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梅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对张梅枝的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梅枝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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