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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01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民,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01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民,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马庄村委前赵庄1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二栓,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褚堂乡褚堂村刘庄,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驿丰园小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二栓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民要求刘二栓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二栓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二栓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驿丰园小区楼下的棋牌室,与李付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二栓持菜刀将李付民左头面部砍伤。经鉴定,李付民左头面部条状创口长10.5厘米,左颞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刘二栓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如实供述持刀砍伤李付民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李付民被刘二栓砍伤后于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先后支付治疗费、检查费9987.1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负责陪护。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枝、王某云的证言,被害人李付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刘二栓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李付民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处方笺等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刘二栓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二栓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二栓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刘二栓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李付民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应赔偿医疗费9987.18元;李付民所在单位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证实其平均月薪3220.71元,误工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收入证明予以认定,即1932.43元(3220.71元/月÷30天×18天);护理费417.96元(8475.34元/全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13177.57元。对于李付民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二栓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二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民经济损失共计13177.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民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李付民上诉称,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误工费9000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刘二栓故意伤害上诉人李付民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付民因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出院后李付民花费院外治疗费用1860元,因伤误工两个月。上述事实有驿城区顺河办马庄村卫生所医生出具的证明,李付民所在单位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原审被告人刘二栓故意伤害上诉人李付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二栓的行为给李付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李付民上诉提出院外治疗费用、误工费应予赔偿的意见,经查,相关证明材料一审庭审中李付民已提交,刘二栓未提出异议,确属本案李付民因被伤害所形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视客观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李付民提供的工资单证实2014年4-5月停发工资,故误工费认定6441.42元(平均月薪3220.71元×2个月)。李付民院外治疗费用1860元予以支持。综上,除原判刘二栓赔偿李付民医疗费9987.18元、护理费417.96元、医药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刘二栓还应赔偿李付民院外治疗费1860元、误工费6441.42元,以上共计19546.56元。李付民上诉提出的相应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赔偿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刘二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付民经济损失13177.57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二栓赔偿上诉人李付民经济损失1954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李付民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胜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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