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朝,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赊湾乡小康村委柳树庄后张二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付永朝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永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永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永朝先后在泌阳县金盾宾馆、万和达宾馆、宏业宾馆容留吕红艳吸食毒品四次。2014年3月15日,付永朝在泌阳县宏业宾馆以每包三百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两包,近二克。2014年3月17日晚,泌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泌阳县宏业宾馆208房间当场抓获付永朝,并从其身上和住所搜出冰毒12.86克。当晚公安人员查获周某未吸食部分冰毒两袋。经检验,从付永朝身上及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以及从周某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吕某艳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永朝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付永朝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自己吸食毒品又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付永朝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吸毒。付永朝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永朝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非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付永朝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被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因周某本人吸毒,其赠送周某不到2克冰毒,周主动给其600元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永朝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和行为的意见,经查,付永朝、周某原在侦查环节的供证均证实二人买卖冰毒的事实,且对单价每小袋300元、两袋共计600元等交易细节的证词相互印证。付永朝随身携带毒品、用于称量的电子秤、大量的空塑料包装袋,并实施了买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付永朝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永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胜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