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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霞与新蔡县房屋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霞,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霞,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治国,曾用名黄志国,男,193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敏,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霞因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上诉人黄治国、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内容为:依据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建设部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公告作废,当事人于此决定下发后三日内交回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黄治国与黄霞、黄敏均系父女关系。三人名下分别登记有50年代自建房屋各两间,共计相连六间,登记时间为1992年6月13日。其中,黄治国的房产证号为064657,黄敏的房产证号为064658,黄霞的房产证号为064660,六间房屋的总面积为93.2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邻黄杨氏,南、西、北均邻路。1996年7月28日,黄霞向住建局下属的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申请与声明,要求将上述三份房产证合办为黄霞一人的房产证。1997年4月1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黄霞的申请和声明,将黄治国、黄敏、黄霞分别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黄霞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本案中涉及的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黄治国、黄敏在得知住建局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在黄霞名下并为其颁发第002529号房产证后,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黄霞颁发的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新蔡县人民政府仅凭黄霞本人申请及声明即将黄治国、黄敏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黄霞名下,并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房产登记一般程序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再行撤销其房屋登记权属证书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确认被诉房产登记违法为由,判决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黄治国、黄敏向住建局申请撤销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记产所有权证书,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据(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黄霞名下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公告作废,并限黄霞自收到该决定后三日内交回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住建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黄霞进行了撤销事项告知。黄霞收到后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住建(2013)162号文件。2014年3月14日向黄霞送达复议决定后,黄霞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由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第002529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已因旧城改造被开发商拆除导致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黄霞是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住建局作为新蔡县的房屋登记机构,其有权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的登记行为作出撤销的决定。本案中,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文件并向黄霞送达,告知其权利义务,黄霞不服该文件在法定时限内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1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黄霞送达,黄霞接到复议决定后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因此,黄霞的起诉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中,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原分别属于本案黄霞和黄治国、黄敏各自独立所有,1997年4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仅凭本案黄霞的申请和声明即将登记在本案黄治国、黄敏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黄霞名下,并为其颁发本案中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缺乏登记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这一点已为生效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2013年7月,住建局根据黄治国、黄敏的申请,由其下设的新蔡县房地管理所调查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文件并向黄霞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因此,住建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维持。黄霞诉称住建局作出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理应当依法撤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黄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住建局和黄治国、黄敏辩称黄霞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霞要求撤销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霞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治国与黄霞、黄敏各两间,共计六间错误,应是黄霞三间、黄治国一间、黄敏二间。二、上诉人的房产证是新蔡县人民颁发的,住建局只是新蔡县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使撤销应由新蔡县人民政府下文撤销。三、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是判决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没有判决住建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因此,房产证的作出机关与撤销机关,不是同一机关,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住建(2013)162号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新蔡县住建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
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治国、黄敏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住建局作出的(2013)126号决定合法,且具有法定职权,房屋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房屋登记,住建局依据(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黄霞房屋登记的行为正确。请求驳回黄霞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黄治国与黄霞、黄敏三人名下分别登记有50年代自建房屋共计相连六间。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新蔡县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享有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的职权。上诉人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住建局依据法院判决,撤销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霞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至于上诉人黄霞上诉称的房屋间数问题,可由上诉人黄霞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主张相关权利,与其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没有联系。上诉人黄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曙光
审判员  王 荣
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