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初字第34号 原告付世全,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巧云,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晨,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付世全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指字第05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巧云、陈晨,第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付世全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付世全与其所称被申请人商城县人民政府损毁商城县南关民居文物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三条、六条、九条、十三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有行政复议的职权。程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九条、十七条、二十八条,经复议申请、审查、决定、送达,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付世全的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了复议申请;2、付世全的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存在;3、原告复议中提供的2014.5.28日河南省文物局《关于公开商城县南关历史文物批准文书的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回复;4、原告复议中提供的2013.11.13河南省文物局豫文物保(2012)181号《关于商城县南关街民居环境整治及建筑维修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河南省文物局同意设计方案;5、原告复议中提供的2012.11.2日信阳市文物管理局信文物字(2012)48号关于呈报《商城县南关街民居保护与环境整治设计方案》的请示,证明商城县经过了请示;6、原告复议中提供的2014.5.8日商城县文化出版管理中心给付世全申请公开的答复,证明文物的相关情况;7、原告复议中提供的照片,证明南关街后来的现状;8、复议中被告调取的商城县南关街民居环境整治及建筑维修设计方案现状评估图及现状总平面图,证明属于申报的内容之一;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签发笺,证明复议决定书经过审签;10、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依法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付世全诉称,商城县人民政府故意毁坏商城县南关居民文物,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商城县人民政府违法,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政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庭审上提供的证据:1、八张照片,包括南关街民居牌、南关改造设计图、动迁时原貌、拆毁文物行为,证明该南关街属河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南关街民居在改造范围内和拆毁文物的行为;2、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信政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2014.5.8日商城县文化局给付世全申请公开的答复,证明征收范围内存在文物保护单位;4、2012.11.13日河南省文物局豫文物保(2012)181号《关于商城县南关街民居环境整治及建筑维修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未有拆除南关街民居的申请;5、土地出让材料,包括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关旧城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商城县人民政府商证土(2012)62号《关于南关旧城改造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请示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文物及付世全使用的土地被出卖;6、付世全2012年的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证明付世全的使用的土地和文物在同一地块,有利害关系。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商城县人民政府非法毁灭省级文物的行为违法,责成商城县人民政府恢复“南街民居”文物的原貌。经过审查认为,原告与其所称商城县人民政府损毁商城县南关民居文物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第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述称,1、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请求维持。付世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商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毁灭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08年6月16日省政府公布商城县城关南街民居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南街民居保存现状经河南省今古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评估大部分属于“保存差”。商城县政府决定结合南关旧城改造的同时,对南街民居进行改造。商城县政府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地调查并制定了《商城县南关街民居保护与环境整治设计方案》,河南省文物保护局以(2012)181号文批复同意该方案。现南关民居环境整治及建筑施工符合“批复”精神,商城县政府正按照批复的方案正在分步组织实施,原告所述毁灭省级文物不属实。请求维持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庭审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文物局豫文物保(2012)181号《关于商城县南关街民居环境整治及建筑维修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设计方案经过了批准;2、图片六张,包括商城县南关街民居环境整治及建筑维修设计方案现状总平面图及南关街民居保存现状评估图、改造后的总效果图、改造后南关古街北门、改造后南关民居效果图、改造后南关古街南门,证明南关街现状及改造后的效果。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议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复议人员,没有进行实际调查、听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复议程序依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政府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调查、听证是必要时进行,原告与所复议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号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南关街民居是合法拆除,批复只是改造和恢复,不属于拆除重建,付世全的住宅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内容看不出经过调查、核实,主观上作出的决定: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付世全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南关街同付世全使用的土地是一块,拆除会影响到付世全房屋的价值,且精神、情感利益在里面,故意拆除、损毁行为与付世全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付世全与政府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付世全居住地与南关街没有关系,情感不是行政诉讼法上调整的范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异议认为,南关街文物改造不存在损毁,符合方案,设计位置与原告居住位置不在一个区域内,经济上利害关系不是审查考虑的范畴,情感利益也不是审查的范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除范围与文物保护范围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在滨河路,属旧城改造;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原件,土地出让与文物保护单位不是一块地;对证据6认为平面图的位置不在南关街范围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关街应是改造和维护,事实上是在重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世全在范围内,同属于一个南关街区域,南关街民居没有鉴定是危房,是配合违法拆迁作的,效果图不属文物,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复议决定程序依据,原告有异议,但该案属于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案件,政府进行了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申请复议的内容与其有关系,应予认定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与原告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违法及责成恢复南街民居文物原貌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法律依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影响了付世全既得利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复议请求与商城县政府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明的理由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改造、恢复经过了批准,现状及改造后效果情况,证明了付世全居住不在南关街民居范围。 经审理查明,商城县“南关街民居”是2008年6月公布的河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2年11月2日,信阳市文物管理局向河南省文物管理局呈报《关于呈报(商城县南关街民居保护与环境整治设计方案)的请示》(信文物字(2012)48号),拟对商城县南街进行抢救性维修保护。2012年11月13日河南省文物局向信阳市文物局作出豫文物保(2012)181号《关于商城县南关街民居环境整治及建筑维修设计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所报商城县南关街民居保护与环境整治设计方案。并对该方案提出以下意见1、深入研究商城县南关街历史文化内涵,结合周边文化景观,打造成一处有特色的商业文化街;2、改造、恢复建筑应按照现存文物建筑的风格、形式、色彩设计;3、要按照传统街区风貌进行整治,避免出现与传统建筑和历史街区不协调的景观;4、进一步与商城县城市规划结合,合理规划街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内容。2013年商城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原告付世全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非法毁灭省级文物,应确认商城县人民政府行为违法,信阳市人民政府应责成商城县人民政府恢复“南街民居”文物的原貌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支持其复议请求。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付世全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称商城县人民政府损毁商城县南关民居文物的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之规定,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付世全2014年7月14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于同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付世全所居住的位置并不在商城县南关街民居区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且复议审查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庭审审查,原告付世全居住的位置并不在商城县南关街民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第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文物局的批复,对商城县南关街民居保护与环境整治中,并不侵犯原告付世全的合法权益,且与原告付世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原告付世全与其所称商城县人民政府损毁商城县南关民居文物的行为没有利害系,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称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至于商城县人民政府对商城县南关街民居是否按照河南省文物局的批复进行的保护与环境整治,原告付世全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世全要求确认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和判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