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杰,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如梦,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洪峰,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海涛,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如梦、吴洪峰、刘海涛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杰、陈如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如梦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银座商厦的肯德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遂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吴洪峰、刘海涛、王建杰先后赶到肯德基门口,与被害人任某某等人发生殴斗。王建杰持匕首追逐拿棒球棒的任某某,任某某摔倒在肯德基门口的台阶上,被王建杰捅刺到左上臂,任某某被捅后起身跑离现场,王建杰与持伸缩棍的吴洪峰、刘海涛共同追赶任某某,未果后三人离开。后任某某昏倒在地,被送中原油田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被告人吴洪峰、刘海涛、王建杰、陈如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与王建杰、吴洪峰、刘海涛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回对王建杰、吴洪峰、刘海涛的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张某、谷某甲、谷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陈如梦供述证明:本案案发前因是2013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如梦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银座商厦的肯德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 2、被告人陈如梦、吴洪峰、刘海涛供述、通话清单证明:冲突发生后,陈如梦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吴洪峰、刘海涛、王建杰先后赶到肯德基门口。 3、目击证人申某某、楚某某、谷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们看到一个男子持匕首追逐拿棒球棒的任某某,在肯德基门口的台阶上该男子捅刺摔倒的任某某的左上臂,任某某被捅后起身跑离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申某某、楚某某、谷某甲分别辨认出该男子即被告人王建杰。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银座商城北门前广场处。 6、被告人刘海涛、吴洪峰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凶器匕首、伸缩棍在刘海涛投案时交给了侦查机关。 7、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匕首上检见人血,得到一男性DNA分型,与被害人任某某血斑样本DNA分型一致。 8、被告人吴洪峰、刘海涛、王建杰、陈如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死亡原因、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状况相吻合。 另有被告人吴洪峰、刘海涛、王建杰、陈如梦的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如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洪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海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令被告人陈如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经济损失共计6186.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伸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建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死因不清,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陈如梦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建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死因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杰持刀和被害人互相追打,伤害对方的故意明显;被害人被刺中左上臂之后,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如梦、王建杰上诉及王建杰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到上诉人陈如梦、王建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对上诉人陈如梦、王建杰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如梦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吴洪峰、刘海涛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三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建杰、陈如梦的上诉理由及王建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樊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