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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与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博爱县水利局、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见义勇为人受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0号 原告黄桂英,女,193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秦海艳,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男,199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秦海艳,系原告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0号
原告黄桂英,女,193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秦海艳,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男,199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秦海艳,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原告王某乙,男,200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秦海艳,系原告王某乙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存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是明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英、秦海艳、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博爱县水利局、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生、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董存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博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王前进、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英、秦海艳、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3年7月24日下午1点左右,15岁的栗某甲在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区内河道内游玩玩水,被上游泄洪的洪水冲走,对突如其来的险情,其父亲栗某乙和岸上干活的王某丙、王军及时下水救助,在三人极力救助下,孩子保住了性命,然而王某丙却遭受不幸,事故发生时,众多在河道内游玩的游客被洪水冲走。经查,当日泄洪时博爱县水利局、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区未履行通知河道下游村落及单位义务。而丹河风景管理局作为丹河风景区管理单位具有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也未尽到管理义务。综上,上述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王某丙去世后,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主张赔偿权利,上述被告却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546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丹河峡谷景区一直注重安全生产工作,尽到了管理义务,仅2013年3月至7月份,就做了大量有关水域安全的工作。并就青天河水库泄洪的情况,安排专人通知家庭宾馆和水域,并印制横幅进行宣传。在栗某甲发生溺水被王某丙救起,而文武不幸溺水身亡的时,对王某丙进行了积极营救。二、丹河景区不是该宗案件的民事义务主体。十三岁的栗某甲是随其父母在打工期间下河游泳,栗某甲的父母对未成年人栗某甲未尽到监护责任。救人者即栗某甲的姨夫王某丙并非景区游客,是岸上干活的,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涉水具有危险性,而王某丙下水营救栗某甲恰恰证明其知道在水中是具有生命危险的。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拥有“创建优秀旅游景区,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景区开发、景区建设、景区管理”的职责,但这种管理并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法律亦没有规定景区管理机构这种管理实施不当,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丹河自然河道范围内,自然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因此,王某丙在丹河自然河道因救人而溺水,与景区管理机构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关系,丹河峡谷景区管理局不是该宗民事案件的民事义务主体。三、丹河景区对死者王某丙的遇难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爱县水利局辩称,1、被告的职责范围是对本县的水利的管理;2、管辖的区域是博爱县行政区划内的所有水利工程。本案的始发地是沁阳市行政区划内,不属博爱县规划;3、泄洪的主管单位是防汛办,不是水利局;4、本案的泄洪单位是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区管理局;5、本案中的两个被告博爱县水利局与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平等的两个单位,不存在管理关系。综上:王某丙的死亡与博爱县水利局无关,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辩称,青天河水库位于博爱县,是集灌溉、防洪、提及发电等一体的,主要职责就是为了做好突发事件、防汛、险情的调度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汛期是每年的6、7、8月,最多的量是在7、8月。关于本案的事故,王某丙为了抢救栗某甲导致其死亡,青天河水库没有责任。青天河水库在7月2日就开始泄洪,每天都是时间不等的泄洪。第一被告也讲了,每次泄洪都通知到了第一被告。原告起诉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我方不是侵权人,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王某丙的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2、三被告是否应对王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死亡情况及搭救栗某甲的过程;2、申请法院调取的常平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但该记录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王某丙当时不是在游泳,而是在干活。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5页,证明原告的身份。4、王某丙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丙死亡的事实。5、提交收据三张,是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门票,证明栗某甲是购票进入景区,景区有管理义务;6、照片3张,是事发第二天拍摄,证明没有泄洪的标志,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7、当庭提交博爱县水利局的职责情况,来源于其官方网站,没有原件,证明被告的主要职责,与被告的答辩的情况有出入,其对第三被告有监督、管理的职责。8、获嘉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9、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黄桂英的子女情况。并申请证人栗某乙出庭,证明王某丙抢救栗某甲及死亡的情况。
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明确说王某丙是在游泳还是在干活;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三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景区内有居民还有企业、铁路工区、还有博爱县方山村,对这些人员全是免费的,原告提到的栗严明是在那里打工,对其的出入也是免费的。景区没有明确的管理范围,主要对家庭宾馆、开放水域、景点等,开放水域就是丹水山庄前面水域、九渡桥北水域、怡馨园水域、孤山水域、牛笼嘴水域。证据6照片上显示有我们的警示标志,应该是在丹水山庄附近拍摄,不能确定是否是栗某甲当时游泳的水域。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异议是,此证明不完整,还应写明无其他子女。对证人栗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的结果与其有直接关系,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内容上:15岁的儿童在河内游泳是否有人陪同?结合证据2,不能显示是否有人陪同,不能显示死者当时的情况。死者与栗某甲是亲戚关系,当时有临时监护的义务,不存在见义勇为的行为,所以不能证明王某丙对男孩有见义勇为、抢救男孩的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显示是栗某甲与被告的管理关系。证据6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全景。证据7、关于打印的职责,真实性不具备客观性,不能显示官方网站的情况,水利局对水资源的管理,不是对防汛、泄洪的管理,不认可证据。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异议同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意见。对证人栗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人与王某丙是亲属关系,在发生紧急情况下,亲属有救助义务,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
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基本同意前两被告的意见。证明1中的案发时间是16时,与原告的诉状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时不符。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意见除同意上述二被告意见外,对该证明形式上有异议,应有负责人签名。对证人栗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讲述的事情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度食品饮食安全承诺书6页,证明我们的安全是全面的;2、2013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8页,证明水域的管理员与安全户签订的管理目标;3、照片17张及照片说明6页(提交电子版),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有条幅、管理标志,还有现场营救的照片,有管理规定,还有一张是事发后拍摄的水域情况、河面情况,与原告的照片相印证;4、旅游提示,我们贴在购票窗口,随时提醒游客注意安全。
原告对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是对管理辖区的人员,应该有签字按印,且这些还有部分没有时间,所以怀疑是事后制作,应由相关的人员出庭作证。证据2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没有管理人的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均是事后补的,照片上的是原告当时在建的房屋,与事实不符,还有游客的照片证明管理水域的义务,照片均没有时间显示,房屋在事发时没有建好,照片上的房屋是建好的,所以是事后补拍的照片。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在窗口张贴,不能在本案中使用。
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对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博爱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博爱县防汛、抗旱的指挥部文件﹤博防指(2013)17号﹥文件》一份5页,证明青天河水库的职责、泄洪的合理性、依据。
原告对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指挥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红头文件的签发应有相关人员出庭。
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博爱县水利局对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代理人认可系其进入景区买的门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经庭审证明不是案发时拍摄的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认定;证人栗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的基本情况,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证据3、4,证明案发时被告进行管理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青天河水库的职责及泄洪的合理性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1点许,栗某甲在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区的河道内游玩玩水时发生溺水事故,经王某丙等人救助,栗某甲得救,王某丙溺水死亡。事后,栗某甲的父母支付王某丙家属补偿款170000元。
另查明:栗某甲于200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黄桂英系王某丙母亲,于1939年1月8日生,黄桂英生育三个儿子,王某丙系其三子。王某丙与原告秦海艳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系,于1998年2月2日出生;次子原告王某乙,于2005年3月3日出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丙虽系栗某甲的姨夫,但其对栗某甲在该溺水事故中并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王某丙为救助落水的未成年人栗某甲而溺水死亡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值得赞扬,在法律上亦符合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应予赔偿。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在其亲人王某丙救人身亡后,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由未成年人栗某甲发生溺水事故引发的,事发时,栗某甲未满十三周岁,其父母却放任其独自在具有危险性的水域中游玩戏水,并未陪同看护,疏于管理、监护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通过张贴横幅、旅游提示等方式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但对危险水域的管理、防护不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栗某甲发生溺水事件的次要因素,因此,栗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和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对救助栗某甲而造成王某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考虑到双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其不是本案民事义务主体、不应当对王某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关于“其职责范围是对博爱县水利工程的管理,管辖的区域是博爱县行政区划内的所有水利工程,本案不是发生在其辖区;其不是泄洪的主管单位,且本案的泄洪单位是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区管理局,而博爱县水利局与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平等的两个单位,不存在管理关系;综上,王某丙的死亡与博爱县水利局无关,请依法驳回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青天河水库是集灌溉、防洪、提级发电等一体的,主要职责就是做好突发事件、防汛、险情的调度工作,在汛期安排泄洪,并在泄洪前通知下游水域及单位,原告起诉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王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2.丧葬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被扶养人黄桂英、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被扶养人黄桂英、王某甲、王某乙生活费用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的标准,经本院计算后,黄桂英、王某甲、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00.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3001元,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照10(的比例应赔偿四原告20300.1元。因王某丙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四原告的请求数额、王某丙的见义勇为情况、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受诉法院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英、秦海艳、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0.1元;
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英、秦海艳、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桂英、秦海艳、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2元,原告黄桂英、秦海艳、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好威
审判员  宋 鹏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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