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陈复中,男,1966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定玉,男,系原告亲戚。 被告孟福尚,男,1971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复中诉被告孟福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玉、被告孟福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复中诉称,被告2008年5月16日和2010年4月9日分别在我处拉到风机和冷却塔结算时欠款74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500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福尚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用的原材料是保定的货物,原告未按合同的要求供货,导致金茂扣押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是受宏昌公司委托代理签约进货,被告只是在履行宏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工作,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注明冷却塔并显示宏昌字样,可以证明该合同与宏昌公司有直接的关系,原、被告均系加工和施工的经手人,故原告起诉主体及被告被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欠款并不存在,被告出具的条据是证明其他人是否欠陈复中和宏昌公司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74500元未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二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共计74500元未还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2、被告自己书写的收入与支出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付款的情况;3、2010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据、2010年3月26日陈某某出具的暂收条、2008年5月16日收款收据、2008年5月26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给原告钱的情况;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沁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的2000吨的冷却塔业务与原告主张的72500元冷却塔是有关联的;5、整改方案一份、发货清单三张以及技术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做的冷却塔存在瑕疵以及发货的数量;另外证明当时要求用保定公司生产的风机,但是原告提供的风机不是保定公司生产的,质量存在瑕疵;原告供货的面板不够,铁器刷漆没有得到技术要求;6、被告自己书写的玻璃钢部分的重量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冷却塔有瑕疵,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这两张条的确是自己书写的,当时拉走货时欠钱,出具了72500元的条,2000元的条也是拉货时欠的,但是这些钱都已经还过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自己和被告签订的;证据2,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不了被告已经还过钱了;证据3,这四笔款项都打了自己认可;证据4,原告证据条上的冷却塔就是合同上的冷却塔。对证据5、6,当时发货是被告同意对质量认可之后才发货的,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就不会在2010年还打钱给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5、6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了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4月份现金汇票转入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十万元和2007年12月份现金汇票转入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十万元扣除税金后余款48000元的去向,以及孟福尚主张的2009年3月份从沁阳市建设路农行转给陈复中40000元的事实。经查询: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汇入沁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账面显示入账,不显示资金去向。不显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十万元扣除13%税金后余48000元的去向(凭证不全)。卡号为6228482371171503116的陈复中的农行卡交易记录不能显示孟福尚的转款情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协议签订后付款肆万元,提货时付款拾陆万元整,下欠货款安装结束后一次付清。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0年4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陈复中,卡号6228482371171503116的农行卡存款80000元整。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孟福尚于2010年4月9日当天为原告陈复中出具“证明今欠陈复中2000T塔款¥72500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孟福尚2010.4.9”。 另查明,被告孟福尚于2008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欠风机款贰仟元整?2000孟福尚2008.5.16”的欠据一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复中与被告孟福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陈复中出具了欠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关于原、被告的主体均为适格;故对被告孟福尚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便难以与其联系,经原告多次查找直到2014年才发现被告下落与其取得联系,该情况下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孟福尚欠原告陈复中货款74500元有欠据为证,债权人、债务人主体均适格,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款已经还过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因除其陈述外无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福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复中货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孟福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