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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6号 原告陈国林,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生,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系公司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6号
原告陈国林,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生,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杨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凯凯,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两对,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住博爱县。
原告陈国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温州公司)、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方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国林申请追加辛两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原告陈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焦作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辛两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林诉称,2013年8月3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陈国林驾驶浙CQXXXX号小轿车沿沁阳市内的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线113KM+469米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豫H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国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林因伤势病重,住入了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级--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用20452.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神经营养、一月后复查、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的轿车经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99467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用3400元,施救费1000元。根据原告车辆入保险的价值84300元,所以该车为全损,应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总价值为88700元。原告车辆浙CQ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吴某某驾驶的豫H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因此该事故发生在两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124329.89元-110000元)的30%,即4298.97元。【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452.4元中的10452.4元,误工费20925.28元,护理费3252.32元,住院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30元,合计4281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两处为6271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05.41元,合计为81519.89元)总合计为124329.89】共计赔偿114298.97元;2.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801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6010元);3.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70%即10030.92元中的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690元,合计70690元;4.被告焦作方圆公司与被告辛两对连带赔偿以上1、2、3项合计各项损失212998.97元的不足部分;5.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只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任何违章行为,原告是驶入道路左侧超车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所承保的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并结合事故责任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方圆公司辩称,1.焦作方圆公司在中国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不足部分由方圆公司与被告辛两对承担连带责任方面,事故车辆豫HCXXXX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辛两对,按照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因发生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一切损失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
被告辛两对辩称,1.辛两对是豫HCXXXX车辆实际车主,吴某某是辛两对的司机,车辆在本案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系辛两对委托焦作方圆公司投保的;2.车辆挂靠在焦作方圆公司处,平常是辛两对自己运营,焦作方圆公司不在营运收益中收取收益;3.原告看病期间辛两对垫付有10000元,请求本案中让保险公司赔付给辛两对,辛两对的车辆施救费也需要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具体损失,对原告损失,众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国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诉讼资格、车辆所有人和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浙CQXXXX号小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HCXXXX号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8月3日在卫柿线山王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中也有过错;3.原告个体营业执照、山王庄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山王庄做个体工商经营;4.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19页及影像片,拟证明原告陈国林因该事故人身受伤治疗以及可能构成伤残的事实;5.原告陈国林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0452.4元;6.原告陈国林一家户口本8页,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计算依据;7.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焦必价评字(2013)62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用、施救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浙CQXXXX号小车车辆损失为全损,应以投保险时价值84300元为实际损失,总车辆损失为88700元;8.太平保险温州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豫HCXXXX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豫HCXXXX车车辆也投有保险;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0.太平财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处投有全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1.中国银行乐清市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结清本案事故车辆贷款,在太平保险温州公司的投保受益人是原告;12.原告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解除车辆抵押,现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13.鉴定费、检查费单据三份,拟证明因鉴定原告共花费1210元。
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方圆公司向本院提交豫HCXXXX号车辆在第一被告投保保单二份、挂靠合同一份(附带辛两对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拟证明事故车辆与焦作方圆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运营车主是辛两对。
被告辛两对向本院提交事故科证明一份。
经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陈国林与吴某某交通事故卷宗两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用以证明,“吴某某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依据,因为当时原告是在对面超车时驶入吴某某所行的车道内发生碰撞,根据吴某某陈述,刚与对面一个大货车发生会车,原告超车突然驶入吴某某行驶车道,且吴某某车速是二、三十码,吴某某在自己车道行驶速度非常慢,并且看不到原告的超车行为,所以不存在思想麻痹、采取措施不当的问题。卷宗内也没有对原告陈国林的询问笔录。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对吴某某认定理由是主观确定的,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重新划分;2.关于原告证据3-8,对山王庄派出所证明不认可,需要营业执照审验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做生意;对价格评估结论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只是称车辆大部分损坏,该评估书体现不出损坏;原告病例显示原告脑脊液耳露,根据伤残评估标准认可十级伤残,从病例中可看出原告只是左耳听力下降,构不成九级伤残中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3-8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对原告证据9-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对被告焦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5.对被告辛两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据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2.关于原告证据3-8,认为提交的太平公司保险单应提交原件,但投保事实认可,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车损鉴定成新率99%认可,但不认可残值。对原告证据3-8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对原告证据9-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检查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对被告焦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5.对被告辛两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6.对于经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无异议。
被告焦作方圆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原告证据9-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对被告辛两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5.对经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被告焦作方圆公司无异议,希望法庭根据事故情况划分责任。
被告辛两对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3-8的无异议;3.对原告证据9-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对被告焦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5.关于经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被告辛两对认为“吴某某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依据,希望法庭根据事故情况划分责任。
原告陈国林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焦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是连带责任;2.对被告辛两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赔付给辛两10000元;3.对经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原告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焦作方圆公司、被告辛两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浙CQ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国林,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焦作方圆公司、辛两对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结合事故卷宗及本院庭审调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3、4、5能够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证据6、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证据7,评估结论书虽系陈国林单方委托,但经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能够客观反映车损客观情况,施救费、评估费票据也系施救公司、评估机构出具,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14时15分,陈国林驾驶浙CQXXXX号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3KM+469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豫H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国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林受伤后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452.4元。住院期间原告陈国林由其妻子倪某某(农业户口)陪护。经陈国林委托,2013年8月25日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焦必价字(2013)62号评估结论书,对浙CQ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书价格评估过程载明:“东南牌小型轿车,牌照为浙CQXXXX,品牌型号:东南N7157L4,……….发动机号码:SDR1072,注册时间2013年7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8月3日,标的手续齐全。经现场勘验,标的驾驶室整体多处变形,发动机、变速箱、水箱、冷凝器、方向机等严重损坏,标的已无维修价值,确定报废。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标的的使用年限,综合确定标的的成新率为99%,经过市场调查,以103300元/辆(含附加费)为基准价,综合确定标的肇事前市场价值为102267元,拆检费1200元,扣除残值4000元,确定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为99467元整”。价格评估结论载明:“标的的评估价值为:标的在基准时间内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玖万玖仟肆佰陆拾柒元整(RMB99467元)”,陈国林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1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国林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国林交通事故后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听力下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国林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辛两对支付原告陈国林1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1.原告陈国林于2013年7月2日购买发动机号为SDR1072的轿车,含税价84300元,不含税价72051.28元。2013年7月5日在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注册,注册牌号为浙CQXXXX号;陈国林于2012年11月1日取得C1驾驶证。2012年3月陈国林取得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暂住户口地址:山王庄镇山王庄村;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国林发放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烧鸡、小菜加工销售;2.豫H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辛两对,登记在被告焦作方圆公司名下,吴某某系被告辛两对雇佣的司机;3.陈某甲,男,汉族,1959年2月6日生,系陈国林父亲。徐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3日生,系陈国林母亲。陈某甲与徐某某共生育陈国林、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倪某某,女,1979年10月13日生,系陈国林妻子。陈国林与倪某某2003年2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4.2012年10月23日,被告焦作方圆公司为豫HCXXXX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0时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0时至2013年12月5日24时。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5.2013年7月2日,原告陈国林为浙CQXXXX号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0时至2014年7月2日24时,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4300元;6.诉讼中,原告陈国林撤回了对吴某某的起诉;7.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C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陈国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辛两对作为豫HC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国林承担自身损失的70%责任。因豫HC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故辛两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HCXXXX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林在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陈国林承担自身损失的70%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林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告陈国林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0452.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原告的经营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餐饮业年收入27404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按计算4个月为9009.5元(27404元÷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4.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5.护理费,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为4216.9元(29041元÷365天×53天),但原告请求3252.32元,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7.伤残鉴定费1210元,因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国林的被扶养人有徐某某、陈某丁。徐某某的生活费为4127元(5627.73元/年×20年×11%÷3人),陈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1.4元(5627.73元/年÷12个月×90个月×11%÷2人),共计6448.4元;9.车损方面,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焦必价字(2013)62号评估结论书,对浙CQ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为该车的成新率为99%,确定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99467元,该车的实际损失价值大于保险金额84300元,本院按原告投保时的保险金额×99%成新率计算出原告车损为83457元。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陈国林处置车辆残值更为便宜,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对扣除残值后的损失即79457元(83457元-4000元)按规定予以赔偿,浙CQXXXX号车车辆残值由陈国林享有与处分;9.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评估费34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99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首先在豫HC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54565.9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不足的部分9442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572.4元;车损、施救费、评估费818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C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为2832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71.7元;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4557.1元)。因原告陈国林已经收到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陈国林72894.7元即可。被告辛两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支付辛两对。对于原告陈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赔偿仍不足的部分66100.6元(8801.7元+57299.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温州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801.7元(12572.4元-3771.7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计57299.9元。对于原告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C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72894.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CQXXXX号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6100.6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4元,原告陈国林负担1004元,被告辛两对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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