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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玲诉邓超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74号 原告郭爱玲,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沁阳市。 被告邓超超,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郭爱玲与被告邓超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74号
原告郭爱玲,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沁阳市。
被告邓超超,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郭爱玲与被告邓超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玲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邓超超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愿贷与乙方(被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150元,共计750元,每月末结息。乙方应于每月31日给付甲方上月利息,不得拖欠。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爱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邓超2012年8月31日。”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原告28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邓超超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邓超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连带借款保证人是段言斌,现在原告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超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邓超超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爱玲(以下简称甲方)邓超(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订立本合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150元,共计750元,每月末结息。乙方应于每月31日给付甲方上月利息,不得拖欠……”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爱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邓超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被告均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郭爱玲与被告邓超超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郭爱玲提供借款给被告邓超超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超超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原告郭爱玲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郭爱玲要求被告邓超超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超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超超应当返还原告郭爱玲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邓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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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