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郭晋生,男,1994年10月25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彦明,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刚,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朱志封,又名朱建中,男,1972年5月4日生,住沁阳市。(未到庭)。 原告郭晋生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朱志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晋生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晋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明,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本村同学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朱志封家东厢房楼梯口打扑克玩耍,正玩中间,朱志封家东厢房平房上的砖垛突然坠下将我砸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08天后,经原告起诉及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原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朱志封赔偿原告损失的10%。后原告进行数次诉讼,本次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医疗费137997.42元、康复费49888.13元、护理费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3784元、住宿费18000元、误工费10403.9元、复印费86元、通信费761元,以上合计:265480.45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朱志封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2份:(2008)年沁民初字第6号;(2008)年焦民终字第528号;拟证明案件事实。2、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3、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大张(住院130天);4、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22张,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7月29日共130天。5、医疗费单据1张计137997.42元;6、康复费4页计49888.13元;7、护理费:协议书一份,票据1份计34160元;8、住宿费:房屋租赁协议1份,收据1份计18000元;9、交通费7大张计3784元;10、通信费5张计761元;11、误工费10403.9元;12、复印费收据1张计86元。以上合计:265480.45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朱志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理的部分法院应当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朱志封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朱志封申请由被告联通公司(原网通公司)为其安装固定电话一部,在安装时将电话线缠绕在朱志封家平房顶的砖垛上。2007年8月30日被告朱志封申请固定电话撤机,但被告联通公司并没有将电话线拆除。2007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郭晋生和本村同学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被告朱志封家东厢房楼梯口地面上打扑克玩耍,此时平房上的砖垛带着电话线突然坠下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原告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第一期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0日出院计108天,经原告起诉和上诉,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528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联通公司(原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2月20日)各项损失的90%,被告朱志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后原告又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4年3月21日以前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判决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朱志封赔偿。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住院共计130天,支出:医疗费137997.42元、康复费49888.13元、护理费34160元、交通费3784元、住宿费18000元、复印费86元、通信费761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省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的(2008)焦民终字第528号判决书,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被告朱志封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本次诉讼(截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经本院审查计算如下:医疗费137997.42元、康复费49888.13元、护理费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每天50元计算130天)、营养费1300元(每天10元计算130天)、交通费3784元、住宿费18000元、误工费3018.61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130天)、复印费86元、通信费761元,以上合计:255495.16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通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朱志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晋生(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255495.16元的90%计229945.64元。 二、被告朱志封应赔偿原告郭晋生(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各项损失的10%计25549.52元。 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82元(原告全部缓交),减半收取为2641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联通公司负担2301元,被告朱志封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