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72号 原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强,男,1982年7月7日生,藏族,住西藏工布江达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奥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新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强、张浩,被告沁阳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LNG重卡汽车供气协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告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订购示范车辆5台,并一年内全力发展LNG车辆100辆以上。但合同履行至今已有二年零五个月,被告在原告加气站加气的车辆共计52辆,远远没有达到其在合同中的承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属严重违约。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协调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各种建立加气站的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建立加气站的土地,致使规划发展部门对加气站不予批复,同时被告也未履行协调政府给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义务,致使目前沁阳区加气站无法正常运营,属于违法违规状态。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二、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LNG重卡汽车供气协议》。 被告沁阳新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一年内全力发展LNG车辆100辆以上”,本意是被告用尽自己所有的力量争取在一年内发展100辆LNG重卡汽车。能不能发展到100辆车以上,这其中包含加气站建设、LNG气价、示范车辆推广以及煤炭运输市场行情等相关因素的影响,非被告一己之力所能完成。故全力发展LNG车辆100辆以上只是双方期望的目标,而非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未能发展100辆以上的重卡汽车。(一)加气站未能如期投入使用,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保障天然气供应。根据《LNG重卡汽车供气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足额保障天然气供应”,保障足额的天燃气供应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加气站的建设至关重要。被告的车辆是以煤炭运输为主,加气站必须围绕运输线路(沁阳至神木、鄂尔多斯)进行设定,当时约定原告需在沁阳、武陟、绥德建设加气站。绥德加气站是运输途中的必经路线,承担着三分之二的加气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最先开始建设的是绥德站和沁阳站。2012年5月,绥德加气站投入使用,但仅是一个临时性的加气点(撬装站)。由于土地补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集体性事件频频发生,导致绥德加气站不能为被告提供足额的燃气供应。为此,被告不得不为本公司车辆重新寻找新的气源,从而大大增加了车辆的运营成本。不仅如此,沁阳加气站从建站初期到现在也只是一个撬装站,根本就没有营业资格,在经营过程中经常遭到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关停现象经常发生。(二)原告为被告指定订购的5辆LNG示范车辆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影响了燃气车辆的推广。2012年1月9日,原告指定被告从焦作达奥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奥公司)订购了5辆新大威336LNG重卡汽车示范车,达奥公司于2月底把车辆交接给被告,但该车公告与车型不符,车辆根本就上不了号牌。最后在原告的协调下,被告与达奥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换车协议》,被告将其中三辆新大威336车辆退回给达奥公司,达奥公司将三辆新悍威336调换给被告,另外两辆车则套用牌照进行营运。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推广LNG重卡汽车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极大消弱了燃气车辆购买者的信心。(三)LNG气价和0#柴油价相比,未作明显调整。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甲方所供燃气必须保证燃气与柴油燃烧相比,费用节省保证在25%以上(因驾驶员操作习惯或路况恶化造成气损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控制着燃气价格,导致被告所有的燃气车和柴油车相比,营运费用节省率低于10%,从根本上动摇了燃气车购买者的决心。三、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尚在履行期内,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郑州新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LNG重卡汽车供气协议》一份、照片两张,证明根据协议第二条被告负有提供满足加气站需要的硬件场地的义务,但目前气站建立在被告公司厂区内,该场地不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加气站的相关规定。又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并未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原告加气站处于非法状态,而自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也未满足合同约定发展100辆车的承诺,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整体设备增值税发票,证明撬装站整体投资2119658元。3、人力成本核算表以及48辆车预期效益核算表,证明人工成本含工资、福利、五险一金、办公费用等一个月合计707003.67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诉讼开始按十个月计算(除去休假)共计700000元。48台车如三天加一次气,每台一次加气300公斤,按每公斤4毛钱的毛利计算,一个月收益为576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按六个月计算(除去空车休息时间)共计340000元。三项总计3000000元,原告要求1500000元。 被告沁阳新源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现在车辆共计70台,不是52台,发展到100台车只是个努力方向。第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投资单点直供设备,就是照片中临时性的撬装站,被告只负责提供建撬装站场地的义务,原告在沁阳建成正规站后收回撬装站,现原告把标准站要求的场地强加给被告,与约定的初衷不符。第三,被告仅负责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帮助原告是可以的,但具体原告的内部事情被告参与不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己购置设备谋求商业利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相当于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沁阳新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LNG重卡汽车供气协议》,证明原告应足额保障被告的天然气供应,保证所供燃气与柴油燃烧相比费用节省在25%以上,原告单方无权解除合同。第二组证据:1、绥德加气站照片四张,2、绥德新奥交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德新奥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二页,3、价格调整通知书一份。证明绥德加气站是本合同的一个加气点,到目前为止绥德加气站没有取得经营许可,处于半停业状态,充分说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供气。第三组证据:1、达奥公司与被告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达奥公司与被告的换车协议,3、达奥公司出具42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指定被告定向购车,但车型与公告不符,根本上不了号牌,被告将其中三辆新大威336车辆退回达奥公司,达奥公司调换三辆新悍威336车辆,退车时向被告出具了42000元欠条。第四组证据:燃气车和柴油车购车发票共四张,证明,载重相同的燃气车和柴油车差价在150000元左右。 原告郑州新奥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能否达到25%节省率需要鉴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来源有异议,工商查询无异议,但绥德新奥公司与原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合同中没有约定由绥德新奥公司承接原告的全部权利义务。对调价通知的内容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对燃气价格进行了调价,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与达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希望被告提供原告要求其前去购车的证据。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价格调整通知书,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7月30日,与调查工商登记的时间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第三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第四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郑州新奥公司(甲方)与被告沁阳新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LNG重卡汽车供应协议》,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如下:“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签供气合同的权利。第二条单点直供设备:1、LNG单点直供设备由甲方投资购买、乙方使用,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提供满足加气需要的硬件场地和所需电源。3、甲方派遣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操作。4、甲方在沁阳区域标准站建成通气后,甲方收回设备,乙方车辆到标准站加气。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足额保障天然气供应。(2)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甲方为自己独家LNG气源供应商,并无偿提供加气的场地给甲方放置LNG加气设备。(3)乙方提供加气场地,并负责协调在设备日常使用期间政府职能部门等各种外部关系,遇到重大问题双方共同协调,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如出现上述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供气不能按甲方违约追究。甲方加气设备、人员如出现意外,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4)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订购LNG示范车辆5台,并一年内全力发展LNG车辆100辆以上。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甲方所供燃气必须保证与柴油燃烧相比,费用节省保证在25%以上(因驾驶员操作习惯或路况恶化造成气损除外)。第六条协议的变更:甲乙双方如需要修改本协议条款,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合同的解除:1、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2、合同期限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3、双方签订新的LNG供气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先后在沁阳、武陟、绥德建立气站,其中沁阳站为撬装站建在被告公司厂区,原告投资2119658元,上述三个气站的气价统一受原告调整。2012年1月9日,被告与达奥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订购LNG示范车辆5台。但因车型与公告不符不能上牌照,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换车协议,被告将其中3辆新大威336车辆退回达奥公司,达奥公司调换三辆新悍威336车辆,并每台退差价14000元。截止法庭调查终结,被告共发展车辆52台。另查明,沁阳新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郑州新奥公司,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新奥公司支付沁阳新源公司返利款376736.69元。郑州新奥公司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预付气款,原告为被告车辆加气并给予返利,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有三:一是主张被告未在一年内发展100辆车;二是主张被告未提供加气站场地;三是主张被告未协调政府部门办理相关证件。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的气站建在被告公司厂区内的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场地,而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仅负责协调,原告把建标准站所需商业用地以及相应产生的办证义务强加给被告,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根据。关于未发展100辆车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一年内“全力”发展100辆车,而不是必须发展,更没有赋予原告不足100辆车所享有的解除权。其次,能否发展100辆车受绥德气站的建设、示范车辆推广等多种因素制约,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虽然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但从合同履行一年后到原告起诉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原告一直在接受被告继续履约,该行为足以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产生原告不予行使解除权的合理信赖。综上,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原告为谋求商业利益投资200余万元建撬装站,该气站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把正常投资作为损失加以主张,于理于法均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人力成本和预期收益,由于一方面其提供的损益表为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有违损益相抵的规则;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与被告皆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小玲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