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0号 原告郎沁生,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平,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郎沁生诉被告张东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沁生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沁生诉称,被告张东平因做生意,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未支付利息。2013年9月7日,原告将剩余的50000元向原告另外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2分,即每月1000元。到期不还支付2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东平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9月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张东平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本院确定的需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张东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将剩余的50000元借款另外出具一张借条,同时载明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并约定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张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东平向原告郎沁生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郎沁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郎沁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以张东平的车和现住的房………担保借款人张东平2013年7月12号”。后被告张东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张东平就所欠余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本人张东平借郎沁生(身份证号41088219820527201X)伍万圆整(?50000)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壹仟圆,时间从2013年9月7号到2014年2月7号,到期不还付违约金贰万圆整(?20000)立字此据借款人张东平时间2013年9月7号”。未有证据显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平支付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郎沁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郎沁生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东平向原告郎沁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诺有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郎沁生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张东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有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张东平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沁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张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