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邢便利,男,1967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利,男,1969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女,系张胜利妻子。 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西沁伏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便利诉被告张胜利、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2014年7月1日辞去委托)、张金美(2014年7月1日接受委托)、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便利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胜利从事货运工作,2012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豫HCXXX和豫HUXXX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处济源市境内,由于车辆故障致车辆失控撞住路边山体,致原告颈椎骨折。后先后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济源市高速大队委托沁阳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便利颈部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邢便利颈部损伤7级伤残鉴定。被告张胜利所有的车辆登记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听同行讲原告驾驶的车辆以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张胜利协商,但其一直推诿,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0460.95元、护理费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4973元、残疾赔偿金60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95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利、天顺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天顺公司与张胜利是挂靠关系,天顺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胜利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应该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如何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发生单方事故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3、2014年沁阳市屯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胜利曾多次委托村干部进行调解,但是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交给被告,让保险公司理赔,所以医疗费没有原件。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单据一张,门诊收费一张7.6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8元,非营利性票据3张;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7、被抚养人父亲邢某某、母亲邢某甲的户口本,女儿王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证明王某某是独生子女;8、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道路运输业;9、西向镇屯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和邢便利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10、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晋城市分公司缴纳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为15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11、豫HCXXX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豫HCXXX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12、豫HUXXX挂车在交强险项目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1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共2页,分别载明了车损赔款、第三者财产损失赔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邢便利的分项明细,其中分项明细中赔偿邢便利:医疗费46968.85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9580.80元,残补费528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1582.76元,其中本险别理算金额94845.36元,该金额未包含不计免赔的15%;14、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页,豫HUXXX车辆定损及赔偿明细;15、2012年7月8日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给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份经中人主持达成的调解书一份,2013年2月8日邢便利出具的收据一份,这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6万多元张胜利已经全部结清。另付误工费、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了结。因为原告得知被告已经把调解书和收据撕了才全额起诉,这是被告撕的证据,但是没有扔掉。打收据27000元的时候中人张某某在场,打收据18000元时中人张某某、周某某都在场,支付医疗费50000元时中人杨某某在场。2、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张胜利已经将医疗费的所有款项付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邢便利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说明邢便利在驾驶时存在重大过错,邢便利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面没有调解人员的签字,仅仅有民调委员会的盖章不能证明调解内容的真实。对证据4,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原件交给了被告张胜利,实际是交给张胜利的妻子了,而不是交给了保险公司。调解书上没有显示医疗费,是因为医疗费已经支付,医疗费支付在前,调解书出具在后,所以没有显示医疗费。同时原告也不能以复印件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证据5,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被告张胜利没有赔偿原告,因为原告凭自己的身份证或者请代理人同样可以调取自己住院的病历。这份病历同样也交给了张胜利一份。对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与周某某起草的调解书是相互印证的,鉴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双方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调解书上就显示有7级伤残费用。在达协议的这一天,原告将伤残鉴定书交给了被告张胜利,中人都在场,张胜利把18000元交给了原告,如果没有给被告,也就不会打上残保费27000元。因为邢便利已经认可了残疾赔偿金27000元,双方当事人以收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这27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对证据7,对两个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面的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另外,被告张胜利知道,原告本人至少兄妹5人。2012年11月28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生效,原告所要求被告张胜利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独生子女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胜利知道邢便利除了1个女儿外还有2个儿子,计划生育证上的公章也不清楚。另外即便是这个女儿未成年,也不应该再赔偿,协议书上没有写明这一项。对证据8,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给张胜利开车也就10天,有资格证不能证明长期从事这份工作,由于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对证据9,如果证明身份关系的话,应该有派出所的公章,村委会应该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证明邢便利父母的其他子女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差别太大,我们当时出了66000多元,其他没有一点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这上面不到11000元,我们当时给原告是1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5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天顺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不是邢便利的工资,是目前驾驶员的工资。邢便利的工资是与张胜利协商的。在申请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理赔材料的原件才能理赔,所以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都是原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但是邢便利没有得到18000元,所以伤残鉴定结论并没有给被告提供,伤残鉴定的原件仍在原告手中。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伤残费等邢便利应得的归原告所有,至今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任何理赔款。第五条,赔偿款下来后由三方到场,现场进行,各自分配。由于前期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比较大,因此根据协议最后的约定,如不执行,可经法律部门解决。关于2013年2月8日邢便利所出具的收到条,是邢便利出具的,这是保险公司包下来之后出具的,之前的医疗费其他费用都没有出。对证据2,对于证人陈述的通过银行存入的50000元是他听说的,是否存了50000元被告应该提供银行的存单。事实上50000元是存在民调邢玉文卡上的,后来发生矛盾,被告又将50000元取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证明被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采信。对据8,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5,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胜利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某)出庭作证,通知原被告开庭时,因原告出差不能到庭,故法院对张某甲做调查笔录1份,对此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以下事实: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张胜利支付原告邢便利18000元和27000元两笔现金。本院依职权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调取HCXXX、豫HUXXX挂车保险理赔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4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便利系被告张胜利雇佣的司机。2012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HCXXX和豫HUXXX的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处,车辆撞入路边山体,致原告颈6/7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症状较明显改善且功能恢复良好后,于2014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某护理。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上述时间、地点,邢便利驾驶豫HCXXX和豫HUXXX挂半挂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入路边山体,造成半挂车损坏,邢便利受伤。邢便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邢便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便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邢便利颈部损伤构成7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原告邢便利与被告张胜利达成“调解书”,内容为:“为了促进谐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胜利付给邢便利壹万捌仟元(出院至鉴定结果出来7个月误工费、护理费)。二、邢便利拿到壹万捌仟元后,无条件配合胜利到保险公司把伤残鉴定上交公司,让公司措施下步工作。三、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司机座位险、七级伤残费等便利应得的归本人所有)。四、车的损失所赔归车主所有。2012年11月28日双方对现。五、赔偿款下来后,必须由三方到场(胜利、便利、二军),现场进行各自分配所得款项。以上条件必须双方执行,如不执行可经法律部门进行解决。”并有车主人张胜利、司机邢便利、中人周某某、张某某签字。同时,被告张胜利支付原告邢便利18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胜利已支付。豫HCXXX和豫HU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胜利,车辆挂靠登记在沁阳市天顺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理赔豫HCXXX车辆上邢便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11582.26元,包括:医疗费46968.85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9580.80元,残补费528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1582.76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胜利领取。2013年2月8日,张胜利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000元。原告邢便利父亲邢某某生于1937年8月15日,母亲邢某甲生于1941年6月13日,邢便利现有兄妹4个。邢便利与前妻于1995年8月6日生有一子邢运杰,与王某某于2002年9月19日生有一女儿王某某。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张胜利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入路边山体,邢便利受伤,对原告邢便利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雇主张胜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的发生,邢便利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张胜利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张胜利对邢便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邢便利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邢便利的损失包括:1、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为497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53.64元(7524.94元/年÷365天×22天=453.64元),原告住院22天,由其妻子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日为20.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5、残疾赔偿金60195元(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系数为40%。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60195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元(5032.14元/年÷4人×12年×40%+5032.14元/年÷2人×6年×40%=12077.16元)。原告父亲现有4个子女,父亲77岁计算5年,母亲73岁计算7年,女儿12岁,计算6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76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377.64元,被告承担80%为66702.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702.11元。 原告与张胜利“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司机座位险、七级伤残费等便利应得的归本人所有)”,被告张胜利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下来后,残疾赔偿金为52832.24元,而张胜利仅支付邢便利27000元,不符合双方第三条的约定。调解书同时约定:“以上条件必须双方执行,如不执行可经法律部门进行解决。”故原告可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胜利辩称,张胜利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便利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377.64元,被告张胜利应赔偿66702.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70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邢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邢便利负担270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