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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淑花与张彬、梁瑞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06号 原告贾淑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住沁阳市王。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06号
原告贾淑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住沁阳市王。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成,男,194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告张彬姑夫。
被告梁瑞平,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贾淑花诉被告张彬、梁瑞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吕学成,被告梁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淑花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为购房、装修、购车等共同事务先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2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凭据上写成了2月13日),后二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梁瑞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彬辩称,1.该借条是虚假的,被告张彬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如果借条是真的,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还让其他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故该借条是原告贾淑花与被告梁瑞平及三个证人虚构的;3.假如借条上确实为被告张彬签字,也是原告贾淑花与被告梁瑞平用合法形式占有被告张彬的财产;4、从诉讼请求可看出,是原告与梁瑞平虚构的借款事实,如果是共同借的,应该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但是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张彬偿还,梁瑞平是补充责任。综合来讲,被告张彬没有借原告160000元,借条是虚假的,法院查明应该承担的责任张彬承担。另外,被告张彬借贾淑花的购房债务20000元已经通过杨某某给付梁瑞平,并通过梁瑞平转交贾淑花,借贾淑花装修债务款35000元已于2010年还给原告贾淑花,该款应当从法院查明的债务中扣除。
被告梁瑞平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也是张彬签字、按印,被告梁瑞平也签字、按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60000元的民间借贷;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贾淑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60000元,有二被告的签名、按印,还有证人签字、按印;2.证人贾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借条形成时间、地点、过程以及借条上的签字、按印的真实性,还证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截止2013年正月初三仍欠160000元未还,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1借条上的“张彬”不是本案的张彬签字。该借条上:“欠贾淑花16万元”,不是“借”。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13日”,但被告梁瑞平明确表示是2013年2月12日正月初三所写的。被告张彬正月初四没有去过贾某某家。指印方面,当时二被告还是夫妻,鉴于二被告的关系,有可能熟睡时,用被告张彬的手按的印;2.原告证据2三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借款的具体数额三证人都是说听张彬说的,而被告张彬不承认,所以法庭不能采信证人证言。正月初三那天,被告张彬确实在贾某某家,但三个证人的证言是事先串通的,不可采信。三证人与梁瑞平及原告贾淑花系亲属关系,张彬与梁瑞平离婚后,三证人与张彬是没有关系的,对张彬不利的,不能采信,对原告、梁瑞平有利的也不能采信。欠条二被告已经签字,其他证人的签字是多余的。
被告梁瑞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1借条是梁瑞平农历正月初三所书写,因当时不记得具体的阳历时间,问了一下,别人给被告梁瑞平说的是“2013年2月13日”,所以就将时间写成了2013年2月13日。签字与按印均是真实的,借条上的“张彬”是被告张彬签字并按印,被告梁瑞平以及见证人也都签字、按印;2.对原告证据2,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瑞平起草的离婚协议一份;2.2010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张彬向众盈公司借款35000元用来还原告贾淑花在保险公司贷的35000元款。35000元借款在2010年已经归还,不可能再给原告出具借条。用保单借款是原告借的,还款时被告张彬骑着原告的电动车带着原告贾淑花到保险公司还款,还款时原告本人办的手续,但张彬在场。同时还证明2013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本不是张彬本人的真实意思。2013年2月13日的借条上签名虽是被告张彬,但不是张彬的真实意思;3.原申请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但杨某某现在云南,张某某现在延安,均称赶不回来,但有电话录音。杨某某可以证明梁瑞平说买房借原告20000元,让被告张彬去还款,由于张彬在外地,让杨某某拿20000元还给了梁瑞平,梁瑞平当时在南鲁村教学,当时二被告的孩子也在场;证人张某某可以证明2013年2月13日是张彬借张某某的车拉着梁瑞平与孩子到梁瑞平舅舅贾某某家走亲戚,因张彬喝酒后不能开车,打电话让张某某开车走的。
原告贾淑花对被告张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证据1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假,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二被告又是经判决离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源也不合法;2.被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借条反映的是张彬与众盈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条的真假与否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去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3.关于被告证据3,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不能出庭的,视为举证不能。另外被告张彬陈述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退一步来说最多能证明杨某某给梁瑞平20000元,但不能证明梁瑞平还原告贾淑花20000元。张某某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梁瑞平对被告张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证据1离婚协议是无效的,二被告是因判决而离婚;2.对被告证据2的借条不清楚。2010年12月20日时二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听张彬说过该借款的事情;3.关于被告证据3,杨某某应该是给过20000元,是张彬与梁海强车上的业务来往给的钱,让被告梁瑞平转交,被告梁瑞平没有将这钱给贾淑花。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将钱还给了原告贾淑花。
被告梁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被告张彬申请,本院调取(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0号案案件卷宗。被告张彬认为在该案卷宗﹤一﹥的第68、69、70页中,原告贾淑花陈述100000元的借款是直接交给张彬和梁海强了,而梁海强与张彬是合伙买车,所以这100000元不能算是二被告借原告的钱,同时还证明该1600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
原告贾淑花对本院调取的(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0号案案件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彬当庭陈述有误,该案卷宗﹤一﹥第69页第8行记录的非常清楚,“十万元买车是我交给张彬了,梁海强在场”。且该案卷宗第23页,张彬答辩状附件(一)财产清单中有示“购车借款90000元”,说明被告张彬现当庭陈述不实,也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却是真实情况的反映。
被告梁瑞平对本院调取的(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0号案案件卷宗中的笔录没有异议,并认为如果梁海强是与张彬一起借款的话,2013年打条时张彬就应该提出来让在场的梁海强在借条上签字。
依被告张彬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2月13日《借条》中的“张彬”签名字迹是否为本案被告张彬本人所写以及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否为张彬本人指印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鉴定意见载明:“2013年2月13日《借条》中的‘张彬’签名字迹是张彬本人所写”;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中心对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鉴定意见载明:“2013年2月13日《借条》中的‘张彬’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标识为JC)是张彬本人右食指(标识为YB)所捺印”。被告张彬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一份。
原告贾淑花、被告张彬、梁瑞平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证据1,被告张彬对真实性有异议,并对签名及指印均予以否认,但结合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证据2,出庭证人虽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证人之间的证言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且能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张彬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张彬提交的证据2,因该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被告证据3,即杨某某、张某某的录音证言,系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7.对本院调取的(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0号案案件卷宗,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淑花系被告梁瑞平母亲。被告张彬与被告梁瑞平于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本案被告梁瑞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张彬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判决梁瑞平与张彬离婚。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向原告贾淑花借款160000元,并在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为原告贾淑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欠到贾淑花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万)。欠款人:张彬梁瑞平鉴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2012年2月13日”。2014年6月9日,原告贾淑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彬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梁瑞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张彬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依被告张彬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2月13日《借条》中的“张彬”签名字迹是否为本案被告张彬本人所写以及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否为张彬本人指印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四鉴定意见载明:“2013年2月13日《借条》中的‘张彬’签名字迹是张彬本人所写”;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四鉴定意见载明:“2013年2月13日《借条》中的‘张彬’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标识为JC)是张彬本人右食指(标识为YB)所捺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彬和梁瑞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向原告贾淑花借款16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写下借条,因此,原告贾淑花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6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彬辩解,借条上不是其签字、按印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2014)痕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为张彬本人所为,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张彬辩解称该借条系2013年2月12日农历初三酒后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但结合借条上的签名、(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0号案案件卷宗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张彬对该借条上的签名有着清楚的认识,因此,张彬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彬关于已归还贾淑花55000元,该款应当从法院查明的债务中扣除的辩解,对此,原告贾淑花不予认可,张彬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彬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彬、梁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淑花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张彬、梁瑞平对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彬、梁瑞平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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