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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艳芹与沁阳市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贺艳芹,女,1978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艳锋,女,1982年12月28日生,系贺艳琴妹妹。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西向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贺艳芹,女,1978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艳锋,女,1982年12月28日生,系贺艳琴妹妹。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西向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东俊,任村委主任。
原告贺艳芹与被告沁阳市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芹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贺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市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艳芹诉称,位于沁阳市西向镇龙泉村的沁阳市轩氏幼儿园(现沁阳市恒初幼儿园)是原告和前夫张某甲婚后于2006年7月夫妻共同投资修建的,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3日,原告因与张某甲感情不和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沁阳市轩氏幼儿园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一直作为所有权人经营该幼儿园并将名称变更为沁阳市恒初幼儿园,张某甲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10日,张某甲突然将访幼儿园大门锁住,不让原告经营且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关于龙泉村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投资建设幼儿园的补充协议》,将该幼儿园无条件转让给被告,现该幼儿园的全部财产已由被告占用。原告认为,沁阳市恒初幼儿园所属财产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占有于法无据。故原告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民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沁阳市恒初幼儿园所属全部财产返还给原告,沁阳市恒初幼儿园财产主要有:砖混建筑楼1座、简易厕所1个、简易伙房1个、格力空调7台、志高空调2台、扬子空调1台、格兰仕空调2台、长虹18吋电视8台、长虹液晶24吋电视1台、小椅270把、课桌56张、办公桌9张、小桌9张、小床124个、拐角桌4张、吊扇18个、毛巾架7个、饮水机8台、水杯233个、水杯架1个、水桶4个、洗脸盆7个、办公椅5把、垃圾桶7个、笤帚9个、小簸箕5个、铅笔130只、活动黑板2个、风琴1个、电子琴1个、干粉灭火器2个、容声冰箱1台、功放、大音箱、小喇叭1套、金正DVD1台、监控(含4个探头)1套、单人沙发(带茶几)1套、电脑1台、打印机1台、木档案柜1个、铁档案柜1个、电饼铛1台、小鼓23个、秋千椅3个、保温桶4个、星星冷柜1台、铁水桶9个、不锈钢盆8个、蒸馍锅1个、蒸笼4个、小碗135个、滑梯1个、蹦蹦床1个、毛毛虫玩具1个、垃圾箱2个。
被告沁阳市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贺艳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06年6月27日,原告前夫张某某(张某甲)与沁阳市西向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前夫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租赁被告位于龙泉村老村委大院南至南楼、北至路、东至前楼中天井对齐、西至西楼后墙2米的土地,用于投资建设幼儿园,土地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共计15年。租赁费1200元/年,一次交五年,分三次交清,同时证明该投资建设的幼儿园在原告和张某甲离婚前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收取2006年—2011年租金的收款收据(NO.3498975)一张,4、被告收取2011年—2015年租金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0099865)一张,证据3、4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被告租金,两次共计12000元,租金已交到2015年;5、原告贺艳芹和张某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6、原告和张某甲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贺艳芹和张某甲于199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豫焦沁离字第001000468号,同时证明按照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13日起龙泉村轩氏幼儿园(现更名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7、2012年10月25日,沁阳市西向镇龙泉小学与沁阳市轩氏幼儿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和沁阳市西向镇龙泉小学签订协议,租赁其位于西校园北面楼房的二楼所有房屋(共10间),从而证明了原告离婚后实际经营幼儿园的客观事实;8、沁阳市恒初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注册法人资格,不能以姓氏“轩”命名,于2012年5月,将沁阳市轩氏幼儿园更名为沁阳市恒初幼儿园;9、沁阳市恒初幼儿园(原轩氏幼儿园)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幼儿园的所属财产的名称及数额;10、张某甲和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影印件一份,图片是经营该学校的老师贺某某通过手机传到原告手机上的,证明涉案幼儿园被被告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轩氏幼儿园移交村委财产清单10页;2、2013年7月12日村委与张某某签订投资建设幼儿园的补充协议一份;3、焦作华信达财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龙泉村委会和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这是一份无效协议,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与贺艳芹协议离婚时,已经将龙泉幼儿园分割给贺艳芹,至此张某某无权处分该幼儿园的一切财产,对村委会清点的财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起诉时提交的财产清单有出入,以村委会清点的财产清单为准,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2014年8月19日,经法院询问被告村委会副主任魏小所(民调主任贺某乙在场),称:2013年6月10日,张某某将恒初幼儿园锁住,不让幼儿园正常运转,经村委组织贺艳芹、张某某协调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7月12日村委与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村委将幼儿园的财产代为管理。村委当时答应贺艳芹,村委会只是代管幼儿园的财产,以后法院将幼儿园判给谁就将幼儿园财产交给谁。村委之所以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当时的租赁龙泉村老村委大院的协议是张某某与村委签订的。2013年8月初,贺艳芹派贺某丙、贺某某,张某某派其父张俊有,以及龙泉村委相关人员、老党员,共20人对幼儿园的财产进行登记移交村委管理。现在幼儿园还是贺艳芹经营时的原校长、原会计、原老师进行教学管理。村委会的意见就是法院将幼儿园判给谁,村委就把幼儿园交给谁,宗旨是保证孩子们正常上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艳芹与张某甲于199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7日,张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被告老村委大院:南至南楼,北至路,东至前楼中天井对齐、西至西楼后墙2米,租赁给张某甲投资建设幼儿园。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被告出租土地,张某某投资房屋建设费用,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张某某有权先租;租赁费每年1200元,租赁费一次交五年,分三次交清,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前5年,剩余10年分别在2011年和2016年的9月15日交清,一次性交纳本5年度占地费,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一切责任由张某某承担。此后,原告与张某某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了轩氏幼儿园。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将婚后共同财产轩氏幼儿园归原告所有。之后,幼儿园由原告单方经营、管理。2012年5月原告将轩氏幼儿园更名为沁阳市恒初幼儿园。2013年6月初,张某某将沁阳市恒初幼儿园大门锁住,幼儿园被迫停课。被告对原告与张某某的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年7月12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截止2013年7月20日前,张某某要保证幼儿园能正常入院就读;如果张某某不能解决相关问题,张某某同意把幼儿园一切财产无条件转让给被告。2013年8月初,贺艳芹派贺某丙、贺某某,张某某派其父张俊有,以及龙泉村委相关人员、老党员,共20人对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后移交村委代为管理。现在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由原告贺艳芹经营时的原校长、原会计、原老师进行教学管理。
另查明,经沁阳市西向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对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财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截止2013年7月29日,在持续经营的前提下,沁阳市恒初幼儿园所涉及的申报财产评估值为355987元。沁阳市恒初幼儿园财产主要有:砖混建筑楼1座、简易厕所1个、简易伙房1个、格力空调7台、志高空调2台、扬子空调1台、格兰仕空调2台、长虹18吋电视8台、长虹液晶24吋电视1台、小椅270把、课桌56张、办公桌9张、小桌9张、小床124个、拐角桌4张、吊扇18个、毛巾架7个、饮水机8台、水杯233个、水杯架1个、水桶4个、洗脸盆7个、办公椅5把、垃圾桶7个、笤帚9个、小簸箕5个、铅笔130只、活动黑板2个、风琴1个、电子琴1个、干粉灭火器2个、容声冰箱1台、功放、大音箱、小喇叭1套、金正DVD1台、监控(含4个探头)1套、单人沙发(带茶几)1套、电脑1台、打印机1台、档案柜1个、铁档案柜1个、电饼铛1台、小鼓23个、秋千椅3个、保温桶4个、星星冷柜1台、铁水桶9个、不锈钢盆8个、蒸馍锅1个、蒸笼4个、小碗135个、滑梯1个、蹦蹦床1个、毛毛虫玩具1个、垃圾箱2个。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沁阳市恒初幼儿园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沁阳市恒初幼儿园(原轩氏幼儿园),由原告与张某某投
资建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轩氏幼儿园归原告所有,应视为原告与张某某对轩氏幼儿园的协议处理,因此,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现有财产的所有权应为原告贺艳芹所有。
二、关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张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现有财产转让给被告,作为受让人的被告明知道原告与张某某已经离婚,离婚后又发生了纠纷,却受让了该幼儿园,其行为不应理解为善意,同时,被告接管该幼儿园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告不能取得沁阳市恒初幼儿园财产的所有权,上述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沁阳市恒初幼儿园所属全部财产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贺艳芹所有的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全部财产(财产清单见《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财产及价值明细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沁阳市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返还的财产按照本判决书后所附的《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财产及价值明细表》列明的价值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沁阳市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明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沁阳市恒初幼儿园的财产及价值明细表
序号财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价值(元)1教学楼座12366802简易厕所个197543简易伙房个165274格力空调KFR-46LW台242005志高空调KFR-46LW台211406扬子空调KFR-51LW/ED台123407格兰仕空调KFR-51LW台246808格力空调KFW-70W/E台135409格力空调KFR-50LW/K台4960010长虹电视18吋台8120011长虹液晶电视24吋台170012小椅把270540013课桌张56420014办公桌张944015小桌张921616小床张124644817拐角桌张44018吊扇个1875619毛巾架个716820饮水机宇康台738621饮水机台15522水杯个233125823水杯架个110824水桶个42225洗脸盆个72926办公椅把58527垃圾桶个71528笤帚个91829小簸箕个51230铅笔只1306531活动黑板个215032风琴个120033电子琴个110034干粉灭火器手提式个211735容声冰箱BED-172K台1135036功放、大音箱、
小喇叭含线套1138037金正DVD台1239序号财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价值(元)38监控带4个探头套1224039单人沙发带茶几套118040电脑DELL台1120041打印机佳能台150042档案柜个112843铁档案柜个115044电饼铛PS-80A台172045小鼓个2359846秋千椅个38447保温桶直径50cm个412648星星冷柜BC-48JA台130649铁水桶直径31.5cm个98150不锈钢盆直径46cm个818051蒸馍铝锅直径57cm个17252蒸笼含三层一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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