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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艳芹与张金同、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沁阳市实验幼儿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贺艳芹,女,1978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同,男,1960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有,男,农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贺艳芹,女,1978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同,男,1960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有,男,农民,住沁阳市西向镇龙泉村。
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雍,男,系魏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沁阳市人和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克胜,任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男,系沁阳市实验幼儿园员工。
原告贺艳芹诉被告张金同、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村村委)、沁阳市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芹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马艳萍、被告张金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有、第三人魏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雍、第三人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杨克胜、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艳芹诉称,原告与前夫张某某于2007年9月份以被告张金同的名义在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一块土地,在此租赁的土地上出资建造了沁阳市轩宇幼儿园并由原告与张某某经营,被告并未持任何异议。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沁阳市轩宇幼儿园、魏村轩宇幼儿园、龙泉碧水湾洗浴中心、豫HXXXXX别克凯越轿车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一直作为所有权人经营该幼儿园并于2013年4月11日将沁阳市轩宇幼儿园更名登记为沁阳市宣宇幼儿园(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6月份张某某因其他原因将幼儿园大门堵住,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金同和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幼儿园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此事,但却以该幼儿园系被告张金同所有并由被告张金同自愿其接收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更令原告气愤的是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幼儿园又转让给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原告认为:沁阳市宣宇幼儿园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将该园让与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村民委员会更无权将该幼儿园转让给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现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占有无合法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沁阳市宣宇幼儿园所属资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将沁阳市宣宇幼儿园所属资产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张金同辩称,2007年9月6日我与魏村村委签订了魏村幼儿园占地协议,此协议中没有涉及贺艳芹与张某某的任何事项;当年11月19日我按照协议约定向魏村村委交了2万元占地费;盖幼儿园时钱不够,贺艳芹与张某某将张某某父亲张俊有的商品房卖了,卖房款又投入到了幼儿园建设才建成幼儿园,即现在的沁阳市宣宇幼儿园(原沁阳市轩宇幼儿园);贺艳芹称与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将该幼儿园归贺艳芹所有,该约定是违法的,他们无权处分别人的财产;2013年6月10日张某某与贺艳芹闹矛盾将幼儿园大门堵住,使得幼儿园关门停业,造成孩子们不能入学的严重后果,为了社会稳定与和谐,村委多次与我协商,仍无法恢复正常上课,当年7月15日我与魏村村委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了幼儿园由村委接收的协议。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贺艳芹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我与村委签订占地协议,又在该地块上建成幼儿园,我才是所有人,我和张某某、贺艳芹是亲属关系,让他们经营管理幼儿园,期间虽然他们进行过修缮,也是应该的,因为在经营期间他们没有给过利润,也没有还过账,我并未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们,我具有幼儿园经营、管理、处分的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魏村村委辩称,原告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合格的主体,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第三人返还幼儿园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实验幼儿园辩称,该园与贺艳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012年该园在沁北成功创建12所公办惠民的幼儿园,2013年又增添了4所,其中包括魏村幼儿园;在沁阳市宣宇幼儿园停办后,魏村村委和村民多次到上级部门和沁阳市教育局要求迅速解决幼儿入园问题;因此在沁阳市教育局指示下,该园与魏村村委多次协商后同意将宣宇幼儿园改办为公办惠民幼儿园,在查看魏村村委与张金同签订的停办协议后,该园与魏村村委签订了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按五年分五期将评估公司评估确认价38.2万元支付给魏村村委;2、魏村幼儿园存在的产权等任何历史纠纷都由魏村村委承担,沁阳市实验幼儿园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目前在魏村开办的分园办园质量高、收费低、群众满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沁阳市轩宇(宣宇)幼儿园的资产所有人是谁;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沁阳市轩宇(宣宇)幼儿园的资产范围及其构成有哪些;3、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应否将原告起诉的幼儿园资产返还给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贺艳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贺艳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张金同与魏村村委签订的接收协议,证明被告张金同是本案适格主体及涉案幼儿园仅仅占地以张金同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幼儿园的全部资产由张金同非法转让;第三组:魏村村委与实验幼儿园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及照片一张,证明两个第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及涉案幼儿园由两个第三人非法占有;第四组:1、2007年9月第三人魏村村委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以及2007年11月19日魏村村委开具的学校占地费20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在2007年通过以张金同名义在魏村投标并租来土地并以其名义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都是贺艳芹和张某某缴费;2、(2011)沁民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投入用于购置幼儿园的玩具,至今还有3万元未还;3、魏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幼儿园教学楼由其承建,工程款由原告和张某某共同支付;4、任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幼儿园外墙由其承建,工程款由原告和张某某共同支付;5、张某甲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幼儿园安灯走线由其承接,费用由原告和张某某共同支付;6、原小体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幼儿园塑钢门窗工程由其承接,费用由原告和张某某共同支付;7、贺某某的证明材料;8、张某乙的证明材料;9、李某某的证明材料;10、贺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幼儿园安装监控工程由其承接,费用由原告支付;11、原某某的证明材料;12、张某丙的证明材料;13、郭某某的证明材料;14、刘某某的证明材料;15、张某丁的证明材料;16、孟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据11-16证明原告聘请上述5人在幼儿园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另有证人贺某某、李某某、原某某、张某丙的出庭证言;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涉案幼儿园于2007年冬天由原告与张某某在魏村共同出资建造,并由原告贺艳芹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12月3日前该幼儿园的实际占有、使用、处分均由贺艳芹、张某某夫妻所有,与被告张金同无任何关系;第五组证据:1、原告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2、原告的离婚证;3、原告与张某某在婚姻登记处离婚档案,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原魏村轩宇幼儿园等财产分割给原告,即现涉案幼儿园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与张某某无关;第六组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制作的沁阳市宣宇幼儿园财产登记表;4、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魏村幼儿园固定资产的评估结论书》,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唯一所有人经营涉案幼儿园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金同及第三人未有任何异议,同时证明该幼儿园具体财产明细;第七组证据:1、案外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贴在原沁阳市轩宇幼儿园门前的照片及告示;2、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民警齐建东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沁阳市轩宇幼儿园系原告与张某某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是原告的财产,与被告张金同无关;另证明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魏村村委与张金同签订接收幼儿园协议时知道幼儿园财产不是被告张金同所有的,是恶意取得,应予以返还;同时证明第三人实验幼儿园接收涉案幼儿园时已知道该幼儿园的所有人不是魏村村委,是恶意取得,应予以返还;第八组证据:原告在2010年在建园周年纪念日写的园长风采回忆,回忆了原告在建第一个幼儿园的感受、经历。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魏村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村幼儿园占地协议2页,证明2007年9月6日村委会和张金同签订占地协议是双方自愿的;2、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3、2013年7月15日张金同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幼儿园由魏村村委接管;4、魏村轩宇幼儿园转让协议,村委与沁阳市实验幼儿园签订的转让协议,主要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和张金同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金同和第三人实验幼儿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同对原告贺艳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这些资产都是被告的合法资产,不是非法转让的;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幼儿园从08年开始入学,之后再投入的东西我不管,20000元的占地费是被告向张俊有借钱出的;对证据2不清楚;就出庭证人的证言和未出庭的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离婚协议可能是假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字,我没有见过张某某拿过离婚证,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与张某某离婚的真假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不清楚,既然张丹丹是法定代表人,合同是张金同签的,怎么又出来贺艳芹是原告;财产登记表上的财产都有,但是与原告无关;对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魏村幼儿园固定资产的评估结论书》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照片及告示是真实的,堵车的事我知道;民警齐建东的证明不清楚;对第八组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魏村村委对原告贺艳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均真实,但贺艳芹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在村委会与张金同签订占地协议后,一直由张金同在负责,并不是非法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正当的当事人,为了维护秩序,魏村村委会有权转让,实验幼儿园在合法经营,并不是非法占有;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证据2与村委会无关,不能确定该钱用于幼儿园;证人证言的真假不能确定;第五组证据,离婚协议具体的内容不清楚,且与村委会无关,村委只是和张金同签协议;离婚证应该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现在看已经过期是无效的,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制作的沁阳市宣宇幼儿园财产登记表,任何教师都可以做这个登记表,认为没有什么意义,应该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魏村幼儿园固定资产的评估结论书》认定的为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协议是村委和张金同签订的,对幼儿园实际的经营如不是发生堵门事件,村委不便于去干涉;第七组证据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我们不知道贺艳芹是园长,只知道张某丙、张丹丹是园长。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实验幼儿园对原告贺艳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贺艳芹不了解,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三组证据均为真实;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占地协议上显示的当事人是张金同,说明是张金同和村委签订的协议;对证据2,与我们没关系,都是发生在2013年9月份之前,在这之前我们对该幼儿园一无所知;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七、八组证据不是很清楚;发生矛盾后,我们不是主动来接管的,是魏村村委为了孩子上学去教育局反映,是教育部门让过来并不是恶意接管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贺艳芹对第三人魏村村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村委与张金同所签订的占地协议是个债权行为,而在该租赁协议上建房是物权行为,不能因为租赁协议是张金同签订的,该租赁来的土地上的建造物就归张金同所有;关于交款,是原告与张某某交保证金退还时预留的,合同的原件和交款的收据都在原告的手中;关于2份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村委不能根据和张金同签订的接收协议取得物权,沁阳市实验幼儿园也不能因为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取得物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同和第三人实验幼儿园对第三人魏村村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证据,第一、二、三、五、六、七、八组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未出庭的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人魏村村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魏村村委作为甲方、魏村村民张金同作为乙方签订了魏村幼儿园占地协议,经协商约定:魏村村委将位于沁阳市西向镇魏村的沁阳市第十五中学第一附小南端的共计206平方米的该村土地租赁给张金同用于兴建魏村幼儿园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7年9月20日至2037年9月19日止,一次性使用租赁费为贰万元;协议期内乙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但可以继承、转让;协议到期后除主教学楼和围墙外,其他一切动产、不动产均归乙方所有。后在幼儿园的实际投资建设中,张某某与贺艳芹缴纳了占地费2万元,2007年11月19日魏村村委出具了名为张金同的学校占地费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贰万元;随后在该用地上建成了沁阳市轩宇幼儿园,该幼儿园于2008年开学招生,2013年4月11日该园更名登记为沁阳市宣宇幼儿园。期间该幼儿园实际由张某某与贺艳芹经营、管理,幼儿园固定资产均为贺艳芹与张某某出资。2010年12月13日张某某与贺艳芹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的魏村轩宇幼儿园归贺艳芹所有。2013年6月10日,张某某与贺艳芹因婚姻期间的财产纠纷发生矛盾,张某某将沁阳市宣宇幼儿园大门上锁,致使幼儿园不能正常运转。2012年7月15日,魏村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张金同签订协议,约定幼儿园即日起收归魏村村委所有,其资产经评估后由甲方分期给付乙方。后魏村村委于2013年8月1日与实验幼儿园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幼儿园按照评估确认的38.2万元价格转让给实验幼儿园,幼儿园存在的产权等任何历史纠纷,由魏村村委承担全部责任,实验幼儿园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分五次五期支付,第五次付款完成时,魏村村委将幼儿园的所有权转让于实验幼儿园。在第三人实验幼儿园接收涉案幼儿园前,为对涉案幼儿园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第三人魏村村委委托了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3年8月7日做出沁价估字(2013)71号评估结论书,经评估涉案幼儿园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82207.2元。涉案幼儿园的财产具体包括:教学楼及附属房两层26间,共计710.58平方米;1.2米*0.6米*1.3米木质高低床66张;1.2米*0.6米木质小课桌39张;1.2米*0.6米塑料小课桌35张;17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2台;格力柜式空调12台;小塑料板凳353个;活动床99个;直径90厘米吊扇13个;予康牌单热饮水机9台;老式木质茶几1个;1.2米*0.6米小茶几1个;木质两斗桌7张;办公椅4个;板凳7个;影碟机2个;塑料木马6个;跳跳球3个;永美牌YM-638电子琴8台;0.75米不锈钢栏杆5个;1米不锈钢栏杆3个;1.5米*2米大镜3个;1.2米*2米沙发床1个;校服29套;舞服6套;LP-212型音响、功效1套;德信电话机1部;电热扇1个;1.1米长电脑桌1个;三人长沙发1个;监控电脑1台;清华同方真爱S5000电脑1台;针式打印机1台;铁皮档案柜2个;木制档案柜1个;木制靠背椅1个;小低柜1个;BC-48GA星星冰柜1台;不锈钢碗230个;1.05米*0.63米木案板1个;铁皮桶7个;新飞消毒柜1个;落地扇1个;金冠保温桶1个;蒸饭柜1个;不锈钢面盆11个;碟柜1个;保湿桶1个;锅4个;风扇6个;四层铁质货架1个;铝蒸笼1个;小压面机1个;消毒灯6个;照明电棒5个;0.8米*1.2米单人木制床4张;0.8米*1.2米活动黑板3个;小黑板2个;大型滑梯1个;跳跳床1个;应急灯1个;灭火器4个;监控探头3个;灯12个;留样柜1个;紫外灯6个;BCD-192HBY新飞冰柜2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张金同本人的陈述,其对张某某与贺艳芹在建造幼儿园时出资及实际办学过程中由其二人经营均予以认可;故涉案幼儿园应视为原告贺艳芹与张某某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该幼儿园归原告贺艳芹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原告贺艳芹对涉案幼儿园的固定资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的第三人魏村村委与被告张金同签订接收协议、第三人实验幼儿园与第三人魏村幼儿园签订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受让涉案幼儿园的价款,但该价款至今并未实际交付,故第三人魏村村委和实验幼儿园在受让该幼儿园时的行为不应理解为善意,第三人所签的接收协议与转让协议均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第三人实验幼儿园现在占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涉案幼儿园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沁阳市宣宇幼儿园的资产归原告贺艳芹所有。
二、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应当返还原告贺艳芹所有的沁阳市宣宇幼儿园的全部财产(财产清单见后附《沁阳市宣宇幼儿园的财产及价值明细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上述财产如不能返还,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应按照本判决书后所附的《沁阳市宣宇幼儿园的财产及价值明细表》列明的价值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第三人沁阳市实验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沁阳市宣宇幼儿园的财产及价值明细表
序号财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价值(元)1教学楼及附属房平方米710.58312655.202木质高低床1.2米*0.6米*1.3米张6659403木质小课桌1.2米*0.6米张3929254塑料小课桌1.2米*0.6米张3538505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7寸台1212006格力柜式空调台KFR-46LW/K台12120007小塑料板凳个35367078活动床个9944559吊扇直径90厘米个1371510饮水机予康牌单热台936011老式木质茶几个12012小茶几1.2米*0.6米个15013木质两斗桌张721014办公椅个44015板凳个77016影碟机个215017塑料木马个621018跳跳球个33019电子琴永美牌YM-638台8100020不锈钢栏杆0.75米个535021不锈钢栏杆1米个32022大镜1.5米*2米个327023沙发床1.2米*2米个140024校服套2923225舞服套636026音响、功效LP-212型套190027德信电话机部12528电热扇个15529电脑桌1.1米长张111530三人长沙发个110031监控电脑显示器G788F台1100032电脑清华同方真爱S5000台180033针式打印机台110034铁皮档案柜个230035木制档案柜个18036木制靠背椅个13037小低柜个120
序号财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价值(元)38星星冰柜BC-48GA台180039不锈钢碗个23034540木案板1.05米*0.63米个12041铁皮桶个752.5042新飞消毒柜个126043落地扇个14844金冠保温桶个18045蒸饭柜个1175046不锈钢面盆个1171.5047碟柜个110048保湿桶个13049锅个44050风扇个612051四层铁质货架1.1米*0.5米*1.3米个112052铝蒸笼60CM三层个112053小压面机个15054消毒灯个66055照明电棒个55056单人木制床0.8米*1.2米张430057活动黑板0.8米*1.2米个322558小黑板个2200
59大型滑梯个11500060跳跳床个1200061应急灯个12562灭火器个44063监控探头个345064灯个1212065留样柜个135066紫外灯个63667新飞冰柜BCD-192HBY台21600合计382207.20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