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74号 原告苏某甲,男,1982年4月3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6年12月3日婚生女儿苏某乙,之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骂。2012年10月份,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又联系不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苏某甲、赵某某、苏某乙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户籍信息及家庭关系。4、2014年3月17日沁阳市崇义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于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在二年内未到计生服务中心参加康检。5、2014年3月16日沁阳市兰户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婚生女儿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开始发生吵骂。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经询问被告的妹妹(被告的父母亲已病故),其称也联系不上被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娜 本院告知: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