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83-1号 原告纪翠霞,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何满香,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朱天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 原告纪翠霞与被告何满香、朱天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满香和朱天元是夫妻关系,原告和何满香在1982年左右都曾在沁阳棉麻公司搞质检,当时因两人同龄相处友好。2011年4月15日左右原告在时代广场碰到何满香和她的女儿何娜,何满香问原告现在干什么,原告说没干什么,她说她现在在湖南干事,让原告去她现在住的亚星家中玩。2011年4月份何满香把原告带到湖南说去给她做饭,后带去桂林旅游,到后她说钱紧张,让原告先借给她70000元用于他们开矿,原告的69800元钱被转到她现在丈夫朱天元账户上,2011年5月到2012年3月,她先后还原告19800元,还剩下50000元,多次问她要,她却一直不还,2012年3月份她说等5月份老总验收了还原告,6月初原告去她家里问她要钱,录下了原告与何满香吵架时的录音以及她口口声声说还原告钱的录音。又说8月份还原告,等到8月份原告又去她家要钱,她不开门,原告再打电话不接,叫门也不开门,他们拿原告的钱及存款都存在何娜名下,2013年5月原告又给她打电话,她把原来的电话号码换了,无奈去她女儿何娜单位,何娜才说出现在电话号码。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纪翠霞与被告何满香、朱天元之间的纠纷,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沁阳市公安局以何满香诈骗为由报案,沁阳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原告纪翠霞又向本院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沁阳市公安局将该诈骗案件移送至广西省桂林市灵川县公安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纪翠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