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田小新,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树峰(又名张保江),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田小新诉被告张树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2014年7月31日,被告提出借款,称一个星期后还款,原告起初不愿意借,后被告表示一定按时偿还,原告信以为真,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8月27日,原告及其女儿去被告家里催要欠款,却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殴打和谩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树峰立即偿还原告田小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树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田小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31日张保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树峰与张保江系同一人。 被告张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向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张树峰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田小新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树峰(又名张保江)向原告田小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小新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张保江2014.7.31号。”后原告向被告张树峰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另查明,被告张树峰与张保江系同一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树峰向原告田小新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小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霞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