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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又名原大山,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原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又名原大山,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家中的三轮车、面包车、经营的超市等都被被告赌博输掉,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2011年某某村拆迁改造,原告及子女经过某某办事处核算分得拆迁补偿款130200元,该部分钱被被告取走,原告分文未得。2012年秋天原告为了生活,在沁水湾二期项目部打工干活,左胳膊不幸被卷进卷扬机,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一次次在项目部支取原告的医疗费,除下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剩下的钱都被被告赌博挥霍掉,原告的左胳膊现已残废,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是继续赌博,2013年4月6日,被告赌博回来心情不好,掂起板凳乱砸原告,原告只好拨打110报警,直到110到来,被告才停手,原告为了保命,离家在外居住至今,中间,原告回家取换洗衣服,看见家门口聚满了向被告要赌债的人,被告躲在家中几天都不敢开门,综上,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有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原某某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302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因工伤被告领取原告的医疗费57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要求平均分割在被告原某某名下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NXXX号)。
被告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更有和好可能。我们已结婚十年之久,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时,王某某的小儿子和女儿尚小,我将自己的孩子留给我母亲,一心一意照顾原告和其两个孩子,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吵架,但我们吵过后就会和好如初,特别是原告受伤后,我更加认识到以前有时发脾气不对,我愿意改正自己的毛病和错误,努力多关心和体贴原告,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让我用我以后的时间,用心来照顾原告和我们的家庭;2、我取的医疗费已全部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支出,原告让我返还这些钱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我给付困难补助金和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是工伤,已由沁水湾项目部全部赔偿,赔偿款原告全部掌握,我比原告困难得多,我们夫妻的积蓄和拆迁款全由原告掌握,我现在身无分文,全靠给人出车挣钱来维持日常开支,没有钱给原告;4、我们夫妻于2003年结婚,婚后于2009年盖了一座面积为406.82平方米的房子,2010年唐庄拆迁,经我们与市政府协商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在普罗旺市小区给我们置换391.6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我要求平均分割。现被告本人因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不仅丧失劳动能力,而且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于治疗被告的疾病,更没有任何理由支付原告的困难补助金和伤害赔偿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除答辩状中房产以外,还有在沁阳市邮政储蓄存款10825元,该款在原告名下存,在诉讼中,该款被原告支取走,该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原告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10000元的保险单一份,2008年9月3日投保,该款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该保单的基本金额是10000元,到期后是10750元,被告只主张按照10000元平均分割。登记在被告原某某名下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豫HSNXXX号)是侯士军用被告的身份证登记的,不是被告的车。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对某某村12号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拆迁补偿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是否领取了原告工伤医疗费57000元;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对原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及损害赔偿金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3、2010年4月8日、2010年10月12日、2011年元月8日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三份;4、2013年4月6日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5、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一条;6、2013年8月23日沁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6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在原告一只胳膊残废的情况下,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7、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把原告的婚前财产都赌博输掉;8、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被告取走了原告拆迁补偿款130200元;9、被告在沁水湾工程项目部支取原告医疗费14张收到条共计75000元;10、原告干活时工头吴某某在项目部支取的医疗费收条4张;11、原告在焦作91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张;证据9-11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在医院花费158000元,工头吴某某在医院交了140000元,被告仅向医院交了18000元,被告在项目部共支取原告医疗费7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费57000元;12、沁阳市民政局优抚科证明一份,拟证明邮政储蓄银行的10825元为史某某的义务兵优待金,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利分割;1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沁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12号的房屋属于史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样没有权利分割;14、登记在被告原某某名下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NXXX号)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15、2011年6月11日刘某某借款20000元的证据;16、2008年8月9日张新成借3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和1700元(不计息)的借条;17、2008年10月13日张新成借5000元的借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8日原告和沁阳市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史某某个人财产;2、光碟一个,拟证明原、被告原有的房屋状况;3、申请法院调取在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以原告名义存的钱,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经支取走;4、申请法院调取以原告名义在人寿保险沁阳支公司投的10000元保险一份,投保时间是2008年9月3日,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原、被告在2009年共同盖房时,被告记录的盖房情况记录共计17页,拟证明该房是原、被告共同盖的房,而不是原告为了不让被告分的权利说的史某某的爷爷奶奶帮忙盖的房,且该记录取5000元等的记录,盖房时候取的钱是从中医院对面的城镇信用社支取部分、沁阳百货楼相邻的建设银行存款10万元、移动公司边的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盖房花了20多万元,该款都是在原告名下存的。2009年3月9日拆房,2009年3月18日还取有,申请法院调取2009年原、被告在上述3家银行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唐庄12号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建的房;6、被告的诊断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双侧大脑多发腔隙性脑梗;7、沁水湾二期工地工伤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工伤已由项目部赔偿了485000元,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8、侯士军出庭证言以及豫HSNXXX号车的行车证、购车发票、以侯士军名字为豫HSNXXX号车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单和发票,拟证明车牌号为豫HSNXXX的车属于侯士军所有,并一直由侯士军管理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在史某某名下的第1430103459号、第1430103466号、第1430103467号房权证资料各一套(每套4页,包括房权证主页、沁阳市房屋地产测量平面图、唐庄搬迁安置房屋选房确认单、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证明各一份);2、房管局复印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1年10月12日沁阳市某某办事处唐庄社区居委会和沁阳市万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以及王占琴选择方案意见表各一份;4、2014年8月7日承办人赵清太工作笔录一份;5、2014年8月14日沁阳市民政局优抚科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在沁阳市民政局优抚科分两次领取史某某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10825元、12163元;6、2011年3月14日沁阳市某某办事处村账乡理收条一份及通知书两份;7、2011年3月25日沁阳市某某办事处村账乡理收条一份及通知书一份;8、2011年7月8日沁阳市某某办事处村账乡理收条一份及通知书一份;证据6、7、8显示原告在某某办事处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828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4月8日的登记表说明原、被告和儿子发生争执,是被告教育儿子,引起的争执,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12日登记表中在出警情况的栏中写得很清楚,没有发生打架情况,证明不了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元月8日和2013年4月6日的登记表仅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存在打架现象;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居委会作为社区组织,没给原告调解,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家庭暴力可以申请公安机关申请处理;4份接警记录均证明双方没发生打架仅是争吵,印证证据6不客观;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7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内容,同时不能证明该条是谁写的条;对证据8,该条被告记不起是自己所打,这上面没有落款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写的,更证明不了被告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按照被告的记忆,说有这个条,是夫妻在2009年盖房时候被告曾给原告打过类似的条,退一步讲,就算是被告打的条,该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盖房所用;对证据9,系被告所写,这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作为原告的丈夫,被告去项目部支取的生活费,被告所取的条除支出生活费和医疗费外,剩余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作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矛盾,被告尽心尽力去照顾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不能仅凭住院的明细就能确定其实际花费,原告住院明细费用清单只能证明医疗费是多少,但正常病人住院不仅支出医疗费而且需要花费大量的生活费、伙食补助等相当多的费用,不能仅凭取到条和医疗费单据就证明被告多拿钱应当返还,原告住院期间家庭还需要花费,所以原告这样的计算方法不能成立,同时不能证明多余钱是被告拿走了。且从吴某取的钱(工程款5万元),并不是支取原告的医疗费,吴某的两笔费用只能证明其支取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吴某支取原告的医疗费。证据12,在原告名下存的10850元,属于家属兵优待金,该款在原告名下,商业银行实行实名制,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款,在原告名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款属于家属兵优待金,原、被告是2003年结婚,被告将史某某养大成人,形成继父子关系,在法律上被告是史某某的父亲,作为义务兵的家属优待金,原告作为史某某的母亲享有,被告作为父亲也应当享有,被告有权利分享一半,按照被告说的,史某某去当兵还是被告一个人去送的史某某当兵。对证据13有异议,该房的建设年份是2009年,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建设的房屋,而不是史某某建设的房屋,在2009年史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没有能力去建筑面积为400多平米的房屋,而且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虽然是史某某单独所有,但是该房屋不是史某某个人的,相应的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证据15、16、17刘某某是原告在医院看胳膊病时候,刘某某亲自送到医院14000元还给原告了,剩余6000元现在是否还了我不知道。张新成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现在还没有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在原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还有沁阳市政府和史某某签订的安置协议,市政府核实后认定该房屋属于史某某,于同日和史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对证据2系原告的儿子史某某为了对自己的房屋拆迁之前留念所拍,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同上质证意见;对证据4该保险费系原告的女儿史某某腿受伤所得的赔偿金,因史某某没有身份证,该款存在原告名下,该保险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保险收益不确定,因此被告无权分割;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记账本什么不显示,仅仅是水泥多少,从记录不能说明花费用于建造唐庄的12号房屋,即便记录是真实的,这是被告在老家盖房所记,与唐庄的房没有关系;对证据6,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目前患有该病,该病到何种程度没有说明,现在被告身体状况很好,明显优于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对证据7,原告所得的赔偿款和被告作为夫妻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没有关系,这不自相矛盾,是两个不同的关系。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位于唐庄的12号房屋属于史某某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利分割;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唐庄与万业置业签订的合同,分配方案没有确定,将来房屋及补偿金即使分也同样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当时某某村委和唐庄居民征求意见的大框架是每户有一个儿子分一套房,两个女儿也是分一套,将来该10亩地置换的房屋即使分同样也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样无权利分割。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部分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利分割。对证据6、7、8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是安置费,是拆迁房屋时候租赁房屋的费用;对证据7是拆迁补偿;证据8是困难补助金。这3笔钱都是原告签过字后,被告领走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0200元的收条。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现登记在史某某名下的位于沁阳市普罗旺世的3套房产是由原位于沁阳市某某村012号房产置换而来的,并不是史某某个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某某村12号的房产建于2009年,该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所盖,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虽然登记在史某某的名下,但从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史某某出生于1994年3月30日,在2009年原、被告盖房时史某某年仅15岁,属于未成年人,所以原位于某某村12号的房产根本不是史某某的个人财产,因该房产而置换的3套房产仍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证明了沁阳市万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某某办事处唐庄社区居委会双方存在一个征地协议,现在经双方协商,开发商给某某村共是56套住宅楼及每户5万元的补偿款是基于某某村10亩地的土地补偿,该房及5万元的分配是分给某某村村民,被告属于该村村民,而且与原告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所分的房产以及补偿款均应有被告的份额,原告所称的该房产没有被告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予以分割。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史某某的家属优待金,作为被告原某某系史某某的继父,与史某某形成继父母关系,那么原某某应当属于史某某的家属,有权利来分割和享有该款项的一半。因为史某某的家属系父和母两人。对证据6、7、8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是23826元属于安置费,证据7是89070元,证据8是70000元,证据7、8属于拆迁补偿款,这些款项均被原告拿走。从6、7、8领取条可以显示,系原告领取,除安置费以外,证据7、8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给被告分一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被告为原告出具以及借款人的借条,应该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是被告自己记录,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8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侯士军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已婚另立门户生活;次子史某某未婚,现在部队服役;女儿史某某未婚,现在外地打工。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离婚时随被告生活,现未婚。2010年至今,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吵嘴打架,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09年原、被告将原告家原有旧房拆除后共同建造了某某村12号房屋一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6.82平方米,该房屋现已拆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沁阳市政府签订的《唐庄土地集约利用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32号,以及同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与原告儿子史某某(系1994年3月30日生)名义签订的《唐庄土地集约利用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307,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均是该房屋,根据史某某与市政府协商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在普罗旺市小区置换了391.63平方米的房屋,现在被置换成普罗旺世小区在史某某名下的第1430103459号、第1430103466号、第1430103467号房权证的三套房屋。从2011年3月份到7月份原告在沁阳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分三次共计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82896元。2011年11月12日沁阳市万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某某办事处唐庄社区居委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根据协议开发商占用唐庄社区居委会10亩地,给唐庄社区居委会56套住宅楼(户型面积不小于130平方米)及2968000元的补偿款,开发商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唐庄社区居委会,但56套(唐庄社区居委会共计56户居民)房屋尚未交付,唐庄社区居委会也未对补偿款和房屋形成分配意见。2008年9月3日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415-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10000元。2011年6月11日经原告借给刘某某20000元;2008年8月9日经原告借给张新成3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和1700元(不计息);2008年10月13日经原告借给张新成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取到王战勤13万二百元(取款时间不详)。被告称该条是盖唐庄房时写的,款用于盖唐庄房所用;原告称该款是拆迁补偿款,被告用于给其儿子在老家龙泉村盖房了。在原告因工受伤期间,从2012年8月到2013年3月被告在侵权人处支取原告医疗费75000元,被告向医院交付18000元,余款57000元被告称用于住院期间和家庭生活花费,余款已没有。2012年9月10日原告受伤时与侵权人达成的协议原告得到赔偿款为485000元。2013年、2014年原告在沁阳市民政局优抚科分两次领取史某某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10825元、12163元。2009年11月4日侯士军以被告原某某名字购买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NXXX号),该车一直由侯士军管理经营,车辆保险也一直由侯士军购买;被告称该车是侯士军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不是自己的车;原告称“该车被告说是投资的,我不知道他往哪里投资的,不知道是被告一人买的还是他俩伙的,”。现原告因工左臂受伤不能屈伸,被告患双侧大脑多发腔隙性脑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多次产生分歧,多次因吵打向派出所报警,双方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415-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款10000元(在原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要求按保险款10000元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的某某村12号房屋的分配问题,该房是2009年在拆除原有旧房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参与盖成的,后又登记在原告儿子史某某的名下,该房屋拆除后,被置换成普罗旺世小区在史某某名下的第1430103459号、第1430103466号、第1430103467号房权证的三套房屋,因该房涉及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30200元,被告称该证明是唐庄盖房时写的,款用于唐庄盖房所用,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该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工伤被告领取原告的医疗费57000元,被告称余款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和家庭生活花费,因该款为原告的个人工伤补偿款,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82896元,也涉及有他人份额,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处理。2013年、2014年原告在沁阳市民政局优抚科分两次领取史某某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10825元、12163元,因该款项是政府补偿给义务兵家属的款项,史某某的家属除原、被告外还有史某某等,因该款涉及有他人份额,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处理。经原告借给刘某某和张新成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该借款系原告经手借出,应由原告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根据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受伤时的协议已经得到赔偿款485000元,且被告现在也身体有病,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在被告原某某名下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NXXX号),该车是2009年11月购买,至今已近五年,在原告原审时就没有提出该请求,如果原告家庭购买一辆汽车,作为被告的妻子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车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唐庄社区居委会未形成分配意见的沁阳市万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和房屋,尚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对该财产的请求,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415-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1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被告原某某5000元。
三、被告原某某领取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7000元,被告原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
四、被告原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取走的130200元,被告原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65100元。
五、经原告王某某借出的原、被告共同债权567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某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原某某2835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原某某应再支付原告王某某8875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3元,被告原某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