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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生与张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王怀生,男,1958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利,男,1972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怀生诉被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王怀生,男,1958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利,男,1972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怀生诉被告张宏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张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生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5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致原告重伤后入沁阳市人民医院,后又转入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共计53天,共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被告前后垫付约65000元。2013年9月17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原、被告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剩余损失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9元、护理费1092.7元、营养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7632.3元、误工费2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元、检查费970元,以上共计108037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76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该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具体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按照原告诉状上诉称的被告垫付的6.5万元来计算医疗费是错误的,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77082.19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异议;5、对交通费的损失480元不合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除同前证明对象外,同时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截止到出院原告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的情况;4、院外购药发票1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院外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程度;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4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332.19元,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为原告交纳了120急救费250元;2、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向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交纳交通事故责任金共计62500元;3、收款证明、收据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现金共计7800元;4、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鉴定车损支付1300元;5、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故科共取走医疗费用6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内容为胆囊炎这一项,交通事故不能引起胆囊炎的发生,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引起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解放军91中心医院专用票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到医院的处方和医嘱交代,对这一部分的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不显示被告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的;2、对收据无异议,不是证明发票,系被告交给交警大队的,不能证明直接给原告,更不能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扣除;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女儿、女婿不是本案当事人,在庭后查明核实后再质证;对证据4,是间接损失,和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该承担这部分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没有举证原件,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存在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宏利驾驶无号牌货车沿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山前路与果园路丁字口时,与沿果园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王怀生驾驶的豫H4H958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晓福)相撞,造成王怀生、王晓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利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宏利系该事故中无号牌货车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怀生受伤后即被120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胸椎骨折、心包积液);创伤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肾挫伤、创伤性胰腺炎、膈肌破裂);左耳挫裂伤;眼外伤;C7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3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1660.24元,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院外购药花费9023元。2014年9月5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肋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颞下颌关节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语言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4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宏利在原告王怀生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74882.19元。原告王怀生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宏利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王怀生主张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怀生的损失应先在该肇事货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30808.04元(215852.85元+1350元+4332.19元+250元+9023元,其中9023元为院外购药费用);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为1092.7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3天,为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3天为159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需产生的交通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32.3元(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3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69天,为8475.34元÷365天×369天=8568元,按照原告主张计算为2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40元,以上共计302606.04元,应当由被告张宏利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67038元(护理费1092.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913元、残疾赔偿金5763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7703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5568.04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张宏利承担50%即112784.02元。被告张宏利应赔偿原告王怀生共计189822.02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74882.19元,被告张宏利应再支付原告王怀生赔偿款114939.8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为108037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生108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张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根江
人民陪审员  靳二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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