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73号 原告王和平,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光,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和平诉被告孔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孔光驾驶豫H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街同鑫源洗浴中心南12.5m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924.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索艳玲护理。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光负主要责任。豫HXXXX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93元、护理费189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815元,共计77355.06元;2、判决被告孔光赔偿原告医疗费924.1元、二次手术费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781.1元中的80%,即6224.88元。 被告孔光辩称,孔光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在处理中应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孔光承担70%。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7天;4、收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924.1元;5、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沁园办事处新苑社区居委会及沁园派出所证明一份;7、房屋租赁协议书四份及夏景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一直在市区居住,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15元;9、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孔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索艳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4537元,鉴定费1300元;12、房租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交房租的情况;13、夏景利房产证、户口本、夏小阳与刘云霞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租房屋的产权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孔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孔光有驾驶资格,在沁阳市交警队调解时,事故科说我的驾驶证没有档案,所以当时说我是无证驾驶,但该证据确实是焦作车管所给我发的。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是在2014年3月26日出具,不是出院时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90元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住院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每日用药清单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暂住证证明;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协议没有盖章,也没有手印;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收据及租赁协议是夏景利本人所写,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该单据,租赁协议和收据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在西小区居住,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显示是24号106室,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24号101室,居委会的证明不是客观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有居委会盖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签字,虽有沁园派出所的公章,但需要有暂住证加以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租赁协议从2010年11月15日到现在将近5年,而租赁费每年5000元没有任何变化不客观,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城边的村,没必要在西小区租房;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索艳玲是农业户口;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收据及租赁协议是夏景利本人所写,租赁协议和收据不客观,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显示是24号106室,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24号101室,说明居委会的证明不客观。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和平对被告孔光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被告孔光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孔光认为是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因刹车不及时撞上了被告,而不是被告将原告撞伤,因被告孔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予以采信,但被告孔光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不是出院时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孔光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孔光对90元的费用认为不是住院费用,因原告出院证显示定期复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加盖有居委会及派出所的公章,故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证据6、7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孔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孔光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孔光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是真实合法,故对被告孔光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孔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XXXX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街同鑫源洗浴中心南12.5m处时,与原告王和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前额皮肤裂伤;3、右侧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周,患肢抬高,加强功能锻炼;2、患肢避免负重三个月后换双拐下地活动;3、待骨折端愈合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不适随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834.1元,住院期间由索艳玲护理。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复查支出90元的放射费。2014年1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双实线的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6日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作出评估,修车费总额为81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王和平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和平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和平因车祸致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和平因车祸致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4537元其中二次手术住院需14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孔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被告孔光驾驶的事故车辆豫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分别为24457元、8475.34元、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X5859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街同鑫源洗浴中心南12.5m处时,与原告王和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王和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孔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和平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0924.1元,二次手术费4537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应计算原告住院的17天,加上二次手术的14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20天,共计151天,即:24457元/年÷365天×151天=10117元,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13天,因原告只提供了在城区租房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故对其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7天,加上二次手术的14天,共计31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31天=2466.5元,原告要求1891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7天,加上二次手术的14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17天,加上二次手术的14天,即:10元/天31天=3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2元/年,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残为10级再乘以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815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0464.78元。本案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计15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16391.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117元、护理费189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958.6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5元。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73.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91.1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孔光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91.1元×70%=5383.77元,由于被告孔光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超出其应当赔偿5383.77元的6616.23元,应当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42773.68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与被告孔光进行结算。因此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5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各项损失共计36157.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王和平负担890元,被告孔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任东芳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