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王元庆,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林,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夏治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元庆诉被告张长林、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联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庆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张长林、被告沁阳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治芳、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庆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长林驾驶豫HTXXXX号小轿车沿和庄至闫斜村道路村由东向西行驶至7KM+78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原告王元庆驾驶的豫H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元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豫HTXXXX号小轿车主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2013年10月1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双膝关节处软组织受伤,住院49天,共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若干。现诉至法院请求: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9.4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车损1350元、交通费729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中张长林已垫付8500元,还剩65374.58元;2、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林辩称,被告张长林系豫HT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沁阳联盟公司是挂靠关系。豫HTXXXX号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张长林在本事故中垫付8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具体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沁阳联盟公司辩称,被告沁阳联盟公司与车主张长林系挂靠关系,沁阳联盟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沁阳联盟公司不负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此两项系较重的违法性情节。被告张长林的车辆是在停止状态下,原告自己撞上,原告应付本事故主要责任;2.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划分是否合理;2、本事故为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各被告是否应赔偿,应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元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元庆户口本一份,拟证明王元庆的户籍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长林负主要责任;3、豫HTXXXX号行车证及张长林驾驶证,拟证明豫HT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且由第一被告合法驾驶;4、保单两份,拟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5、医疗费单据一份(16523.2元);6、院外治疗医疗费单据18张及诊断证明5张、MR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怀府出院证上建议院外持续治疗共花医疗费2463.6元,持续误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7、误工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系沁阳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89元;8、原告的豫HXXXX车损鉴定及鉴定费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15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00元;9、原告的豫HXXXX的技术检验报告支出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10、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29元;11、伤残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份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2、原告妻子苏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苏某某护理;13、村委证明及女儿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女儿为其被抚养人;14、原告身份证、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一份,1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MR报告单一份,CT片9张。 被告张长林、沁阳联盟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长林、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划分结果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王元庆是醉酒、无证、没戴头盔驾驶,医院的医嘱是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的到定残前一天不合理;2.证据7系复印件加盖的公章,可能是虚假的;3.证据8的鉴定机构是没有鉴定资质的,所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4.证据9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还应该有正规的发票;5.证据10是废票,请法院酌定;6.对证据11不予认可。因为报告评定的依据是功能障碍、日常能力受限,根据病例,原告的神经系统检测全是正常,仅是双下肢活动受限,是因为半月板受损,不是神经功能的损伤造成,病例上没有任何记载神经功能损伤。报告上的活动能力受限没有体现具体是哪部分的受限,因此对鉴定报告有异议;7.证据12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认定真实性;8.证据13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婚姻关系,且身份关系应有公安机关的确认;9.对原告身份证、沁阳市怀府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例无异议;10.焦作医院的报告单不予认可、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4年5月3日出具的报告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住院时没有检查到原告有关节水肿和关节积液现象,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 被告沁阳联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交通费单据均是无效的、作废的票据;2、证据9的收据应有正规的发票,不能是收据;3、证据8车辆没有行车证,认为是拼装的报废车辆。原告是否是车辆所有权资格应有证据;4、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证据1、2、3、4、5、6、10、12、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7误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证据8为鉴定结论书,系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能够客观反映车损情况,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系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机构、施救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9,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证据11,河南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12时30分,张长林驾驶豫HTXXXX号车沿和庄至闫斜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78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王元庆驾驶的豫H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元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张长林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元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张长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庆承担此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元庆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第一页显示王元庆经诊断的病情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双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病历第五页神经系统检查显示王元庆:“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元庆经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损伤。原告王元庆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9086.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某某(农业户口)陪护。2013年10月22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XXXX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150元,原告王元庆支出鉴定费用100元。王元庆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元。经原告王元庆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元庆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王元庆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王元庆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林支付原告王元庆8500元赔偿款。 另查明:1.张长林系豫HT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沁阳联盟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9月22日,被告沁阳联盟公司为豫HTXXXX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9月24日24时,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王元庆与苏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某;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T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王元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长林作为豫HT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元庆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因张长林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故张长林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TXXXX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元庆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反驳推翻,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告王元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按原告请求即18349.4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业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5个月为10050.8元(24457元÷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4.营养费用490元(10元×49天);5.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29041元标准计算为3898.6元(29041元÷365天×49天×1人);6.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元(8475.34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费700元,因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元庆的被扶养人为王某某,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王某某的生活费用为4220.7元(5627.73元×15年×10%÷2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0.车损1150元;11.施救费2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车损鉴定费100元,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3.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元庆所造成的伤害、精神痛苦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元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元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949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首先在豫HT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元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49670.7元,剩余不足部分981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T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6873.5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共计应赔偿王元庆56544.2元,因被告张长林已经支付原告王元庆赔偿款8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王元庆48044.2即可,对于被告张长林已经支付的8500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支付张长林。对于原告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T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元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80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张长林8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王元庆负担434元,被告张长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刘运动 人民陪审员 祁 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