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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三元,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庆生,男,1981年7月28日生。 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村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三元,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庆生,男,1981年7月28日生。
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陵村村委会)诉被告任庆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陵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任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陵村村委会诉称,为发展第三产业,壮大该村集体经济,2011年该村新修建临街楼并向商户出售,产权50年,每间8.15万元,含上下两层。被告购得南街三间(含上层总6间),应付房款24.45万元,实际付款17.1万元,尚欠7.35万元未付。按照规定房款不交齐不得搬入,被告资金紧缺,为不影响做生意早日搬进,便以借原告款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说是随后挣钱再还,在之后两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购房款73500元;2、支付该笔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庆生辩称,其购买了位于紫陵村南街的三间房,每间(含上下两层)是8.15万,应付房款24万多,实际付款17.1万元,但是现在欠款数不对,因为中间牵涉其他原因,实际上还欠原告5000-6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紫陵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房款73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庆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任庆生自己书写的说明一份,说明后面有原任村支书、现在也是村委委员的黄某某的签字,证明原村两委改造集镇将其医疗点房屋拆除时的补偿费用6.7万元左右没有给其补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其写的,但写的不是欠条,这中间有搅扰,是借条;其在2008年的时候盖有房经营卫生所,后来村委扒房没有补偿,当时协商先补4万元,但一直没有给补偿费用;2010年其买紫陵村委会门面房上下6间共计244500元,当时是分期付款,已付171000元,剩下73500元打了条,打过条后其付5000元给村委,但村委不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在内容的真实性上有异议,从合法性上讲,证人应该出庭,否则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如果像被告所述欠款有搅扰,被告也不会给原告打了欠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另被告据以主张的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购置了位于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南街的属于原告紫陵村村委会所有的门面房3间(每间含上下两层),每间房款为8.15万元,总房款为24.45万元,被告实际付款17.1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73500元(柒万叁仟伍佰元正)11.7.29任庆生”。下欠房款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购房的总价款及已支付的款额均表述一致,另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任庆生尚欠原告购房款73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购房款735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应与原告欠其的拆房补偿折抵后,实际应还欠款5000、6000元,因被告所述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村民委员会购房款7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任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