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毋本和,男,1952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京花,女,1966年10月21日生。 被告毋远征,又名毋盼盼,男,1989年1月6日生。 被告毋远方,女,1993年12月12日生。 原告毋本和诉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本和诉称,原告和毋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9日,毋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8月,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以困难为由推脱,后拒不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陈京花辩称,这事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毋某某走了,我也不知道,生前也没有告诉我借毋本和钱,原告去我家也没有说过。 被告毋远征辩称,借据无中生有。不知道借钱的事。 被告毋远方辩称,不知道借钱的事。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毋本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9日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毋某某生前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当时我和毋某某、毋某甲三户联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向营业点每人贷了5万元,我借给阿星2万元,借给二卫2万元,毋某某出具了借条,钱是在我家鸡场给了二卫,当时谁在场记不清了,约定的利息不明,因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所述与毋某某、毋某甲在西向办理三户联保借贷的事实;3、2014年7月15日河南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毋某某出具的《证明》是毋某某本人书写;4、河南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京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字不是毋某某写的字;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有此事;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毋某某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毋远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条的数字不能随便修改,201后面的2字有修改痕迹,条不是他写的,字不是他签的;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有此事;对证据3、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毋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当时不在家,不知道此事;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有此事;对证据3、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9日,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12月连息共还毋某某2012.2.9日”。2012年8月,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三被告至本院。庭审中,三被告对该证明均提出异议。 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9日《证明》是否是毋某某所写进行鉴定,样本为(1991)沁刑字第121号卷宗中第5、10、16、51、55、58页中毋某某的签字,2014年2月1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对送检材料审阅发现:1、检材与样本之间相隔时间太长;2、缺少检材中相应的对比字样。综上所诉,此案件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将此案件退回”。后,我院又调取了2012年1月30日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其中毋某某的签字和(1991)沁刑字第121号卷宗中第5、10、16、51、55、58页中毋某某的签字作为样本,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据中的字迹是否为毋某某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2012年2月9日《证明》中的字迹与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毋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包赔三被告15.5万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毋本和将款借给毋某某,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毋某某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借款,毋某某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毋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肇事方包赔15.5万元,由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继承,原告要求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9日,毋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有“12月连息共还”的字句,可理解为原告与毋某某对借款20000元约定有利息,因毋某某已去世,对约定的具体利率无法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连带清偿毋某某生前所借原告毋本和的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