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杨庆习,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桐,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农垦区。 被告刘亚歌,女,199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佐明之女。 法定代理人柏桐,系刘亚歌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负责人吴铁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合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张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负责人杨培齐,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某,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庆习与被告柏桐、刘亚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罗某、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庆习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习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孟利霞、被告柏桐、刘亚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罗某和被告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发、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03时50分许,在长济高速公路长垣至济源方向209公里+380米处,原告杨庆习的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孙某某驾驶,与邓正文驾驶的黑DXXXXX/黑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罗某驾驶的辽CXXXXX/辽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孙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第201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文承担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原告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罗某与孙某某共同承担和邓正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原告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是黑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柏桐、刘亚歌是车辆所有人刘某某的亲属,被告嘉城公司系辽CXXXXX/辽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自愿撤回对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5504.25元。 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柏桐、刘亚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柏桐与刘亚歌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明确,应当由原告方给予明确;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起诉要求过高,请按照有关规定确认;4、刘佐明已经死亡,只能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没有遗产。 被告罗某辩称,1、罗某是辽CXXXXX/辽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不发生关系;2、在本次事故中,孙某某驾驶的主挂车,是孙某某超载,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25%的责任是错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我应承担多少数额。 被告嘉城公司辩称,罗某是辽CXXXXX/辽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罗某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车由实际车主独立经营,我公司不参与挂靠车辆运营等经济活动,也不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凡是发生经济索赔以及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且该车在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1、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不当,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无责任,因此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的所有受害人承担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刘佐明已经向法院起诉,尚无判决,因此请求审判庭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应当分配合理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罗某在事故应当属于次要责任,承担责任应当不超过10%;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认定,且原告车上的货物是铅粉,货物损失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能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庆习的身份证、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的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杨庆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3、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拟原告杨庆习的货物损失为85339元;4、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5、2014年7月14日赤峰市久星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杨庆习已赔偿该公司85339元。 被告柏桐、刘亚歌、罗某、嘉城公司、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对五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赤峰市久星矿业有限公司损失,应有收款凭证。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嘉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挂靠车辆协议书,拟证明罗某的车辆挂靠嘉城公司,实际车主是罗某。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嘉城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03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孙敬才经长济高速公路由长垣至济源方向行驶,行至209公里加38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辽CXXXXX/辽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孙某某与孙敬才被卡在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罗某刚把孙敬才从车中救出,邓正文驾驶的载乘车人刘佐明的黑DXXXXX/黑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孙某某驾驶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刘佐明从车前挡风玻璃甩出,造成刘佐明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孙敬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做出第201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文承担与孙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孙某某死亡,孙某某车载货物损失、邓正文本人车辆损失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承担与罗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敬才受伤的全部责任,与罗某共同承担和邓正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和孙某某本人死亡、邓正文车辆损失、孙某某车载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罗某与孙某某共同承担和邓正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和孙某某本人死亡、邓正文车辆损失、孙某某车载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刘佐明、孙敬才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中,原告杨庆习的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85339元。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承保了黑DXXXXX/黑BXXXX挂重型半挂车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辽CXXXXX/辽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挂靠在被告嘉城公司运营,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辽CXXXXX/辽CXXXX承保人,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因刘佐明死亡、财产损失已用完一份交强险的保额,剩下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扣除该事故造成的刘佐明、孙某某死亡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份额,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未超550000元限额。诉讼中,原告杨庆习撤回对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庆习雇佣孙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被告罗某驾驶的辽CXXXXX/辽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邓正文驾驶黑DXXXXX/黑BXXXX挂重型半挂车撞上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造成刘佐明当场死亡,孙某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冀DK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损坏。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承担与罗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敬才受伤的全部责任,与罗某共同承担和邓正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和孙某某本人死亡、邓正文车辆损失、孙某某车载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刘佐明、孙敬才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杨庆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事故中,由于孙某某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邓正文一方承担原告杨庆习损失的50%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和孙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杨庆习损失的50%责任,即罗某应承担原告杨庆习损失的25%责任。由于原告杨庆习未能提供刘佐明的遗产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佐明与邓正文之间的关系,故要求被告柏桐、刘亚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杨庆习申请撤回对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杨庆习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65504.25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DXXXXX/黑BXXXX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CXXXXX/辽C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庆习的货物损失共计8533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4000元部分外,下余损失81339元,除了邓正文一方承担的50%即40669.5元,下余的50%即40669.5元由罗某和孙某某共同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由罗某承担40669.5元的50%为20334.75元,因罗某与嘉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在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不计免赔),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杨庆习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庆习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庆习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庆习损失20334.75元。 三、驳回原告杨庆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杨庆习负担1000元,被告罗某负担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