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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雪诉茹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8号 原告杨二雪,女,住沁阳市。 被告茹建利,男,住沁阳市。 原告杨二雪诉被告茹建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8号
原告杨二雪,女,住沁阳市。
被告茹建利,男,住沁阳市。
原告杨二雪诉被告茹建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雪诉称,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供应玻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先后多次为被告送货,货款共计10000元,被告验货后称资金有点紧,随后再结算,原告做小生意,资金也很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83元。
被告茹建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二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销货单五份,欠条原告称为被告茹建利在2012年6月20日出具,2012年11月24日和12月17日销货单上的内容及茹建利签字,原告认可非被告本人书写,其他三份销货单上的规格、数量及茹建利的签字为被告茹建利书写。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14283元,被告已经付款9000元,下欠5283元。
被告茹建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和第2项证据中的欠条和没有书写日期的销货单,均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买卖玻璃情况,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4日和12月17日销货单上的内容及茹建利签字,原告认可非被告本人书写,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在原被告的买卖玻璃业务中,被告茹建利下欠原告货款2670元,被告茹建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贰仟陆佰柒拾元正(2670元)茹建利2012.6.20”。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玻璃,被告为原告列出需要玻璃的规格和数量,原告按要求为被告裁制并送货,共计送去各种规格玻璃10940元,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送去第一栋楼时付10000元,第二栋楼去全部清”。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4日和12月17日货款673元,因销货单上的内容及签字均非被告本人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建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二雪货款4610元;
驳回原告杨二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茹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辛道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