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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虎与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4号 原告李小虎,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4号
原告李小虎,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李小虎与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虎、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虎诉称,2013年10月30日10时左右,其驾驶德龙半挂车豫HXXX、豫HXXX挂按被告方工人要求倒车进入废料车间指定位置松解钢绳后,在被告方航吊工人正常卸货期间,吊卸废钢模板、废钢架时,因现场吊卸操作不规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屡次砸坏挂车车厢造成此次侵权财产损害。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方只承诺等到下午两点工人上班后给予维修,拒绝拿钱赔偿损失。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300元、营运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餐费825元,合计人民币11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钢厂作为特殊行业,要求很高,其员工都是持证上岗,吊废钢是机械操作,难免会造成磕碰,这属于行业正常现象,其公司有售后服务组,专门处理这方面问题。当天原告提出我们吊废钢把其车子砸了,我们马上提出到我们维修部维修,原告不同意我们维修方法,自行把车子开走。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1125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小虎提交以下证据:1.李小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和车辆情况;2.合伙经营车协议书等5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3.保险单及发票:2011年保险单及发票3页、2012年保险单及发票4页,2013年保险单及发票2页,2014年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4.西万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吊车砸坏后,原告报警由派出所协调处理;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销货清单、维修发票34张,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6.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0张,共计1000元,拟证明处理该事情的花费;7.货运派车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从车被砸后第二天截止到开发票时的11月5日,共计6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共计6000元,根据货运单我每天最低1000元;8.餐费发票1组22张共计825元,拟证明车辆砸坏后,委派人员去修理车辆吃饭费用及修理期间专门派人监工吃饭费用。
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小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不太清楚,要求以法庭核查为准。证据4,西万派出所出警了,但车辆损坏什么程度,西万派出所不知道。对车子损坏我方有异议的,损坏并不严重,没有什么损失,我们当时自己维修,原告没有让我们修,我们是确定能维修好的,我们希望法庭调取当时原告车子具体是什么状况。其他证据及损失费用由法院判定。
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修车的花费,但不能就此认定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6、8,因该两项花费不属该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证据不做认定;证据7,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小虎驾驶德龙半挂车(牌号为豫HXXX、豫HXXX挂)给被告送货时,在卸货期间,被告操作工人砸坏挂车车厢,造成原告李小虎的财产损害。后双方就该财产损害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小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HXXX挂车,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陈学超,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后高村,使用性质:货运,注册日期:2009年9月25日,发证日期:2013年10月21日,总质量:4000kg,核定载质量:32000kg。原告李小虎系豫H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小虎驾驶车辆给被告送货,在卸货期间,因被告工人操作问题致使李小虎车辆的车厢受损,李小虎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次财产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修复车厢的费用和因维修期间耽误的车辆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修理车厢花费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车厢损失,经查,该车厢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注册并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10月30日案发之日,使用已达4年之久,对于使用4年之久的车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新车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车厢维修清单显示更换竖桩8根,但更换花栏仅1根,明显与损害事实不符,结合维修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厢损害为竖桩2根计600元、花栏1根400元,共计1000元。当损害事实发生后,无论是行为人还是权利人均应积极行为,使得损害后果降到最低;本案中,根据原告车厢的受损状况,结合行业维修的通行做法,至多1天时间完全可以修复完毕,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1天,因原告迟滞维修造成的其他营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6天营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000元让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且就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已有通行标准,即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营运损失计算方法为:车辆为修复的停运时间为1天计算,每车每天工作8小时,车辆核载质量32吨,按照普通货物每吨每小时5.4元,损失应按计时包车的40%计算,即1天×8小时×32吨×5.4元×40%=552.96元,对原告超出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餐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小虎在该次财产损害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96元,对此,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虎损失1552.96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李小虎负担50元,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