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拜红卫,男,1966年3月8日生,。 被告张佳佳,男,1986年3月7日生。 原告拜红卫诉被告张佳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红卫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佳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拜红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佳佳与其妻子许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到期还清,借条上的内容是张佳佳所写,签名是张佳佳和许某某各自签的。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张佳佳向原告拜红卫借款25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拜红卫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一月到期还清借钱人张佳佳爱人许某某2013年4月3号手机号:13782XXXXXX”。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佳佳向原告拜红卫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拜红卫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张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