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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贝贝诉梁静静等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徐贝贝,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杨宗贞,系原告徐贝贝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静静,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徐贝贝,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杨宗贞,系原告徐贝贝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静静,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贝贝诉被告梁静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梁静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贝贝诉称,2014年6月1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沁阳市沁园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沁阳市怀府医院门口时,与被告梁静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豫XXX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875元,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425元,定损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静静索要,其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梁静静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6802.38元;2、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定残后予以明确;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梁静静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伤残鉴定,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梁静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们是同等责任,我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静静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号码是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原告需要证明事故发生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是同一车辆,在确定这一事实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梁静静的豫XXXXX轿车是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徐贝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贝贝的户口本复印件、杨宗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4、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母亲停发工资证明及其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6、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875元;7、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8、定损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车辆定损支出定损费200元;9、电动车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425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梁静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豫XXXXX行车证及被告梁静静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静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6中的2185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600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而该票为焦煤集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90元的医疗费单据因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而该票据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个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且该定损书中仅写了是捷马电动车,未写明电动车的所有人,故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贝贝对被告梁静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梁静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事故车辆豫X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没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中600元及90元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该病历中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该两项检查项目,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而该票据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个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梁静静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由沁阳市怀府医院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沁园路时,与原告徐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徐贝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85.5元,检查费90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宗贞进行护理。2014年6月1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6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贝贝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静静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时未注意观察瞭望,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50元。2014年6月10日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出评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2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梁静静的事故车辆豫XXXX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静静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由沁阳市怀府医院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沁园路时,与原告徐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徐贝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贝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静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徐贝贝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梁静静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徐贝贝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875.5元,原告要求2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4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14天=1114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4天,即:20元/天×14天=28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150元;6、评估费200元;7、电动车损失费425元。以上共计504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贝贝的医疗费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315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1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2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57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4元。评估费200元,因被告梁静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梁静静应当赔偿原告徐贝贝评估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贝贝各项损失共计4844元。
二、被告梁静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贝贝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徐贝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贝贝负担25元,被告梁静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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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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