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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住沁阳市柏。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住沁阳市柏。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农历9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11岁。结婚时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但结婚后被告不让原告在娘家住。孩子满月后,原告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一声不吭将孩子抱走,后被告哄骗原告到西安,期间找人看住原告,不让原告与家里人联系,期间整整四年原告没有回过家。随后原告父亲因身患重病,经原告娘家人到被告家苦苦哀求和千方百计查找,才联系上原告,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都不让原告回家看望父亲,后原告父亲去世,才让原告回家奔丧。婚后十年,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被告挣钱从不让原告花,原告迫于生活外出打工,每月15号都要原告汇钱给被告,如原告不按时汇钱,就经常杨言要杀光原告及娘家人。且被告有外遇,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底因家务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从没有联系过,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和原告从没有联系过,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形同陌路。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甲辩称,1、现原告起诉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从2003年农历9月24日儿子赵某乙出生至今,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儿子母爱,原告和儿子形同路人,现儿子在被告处就学,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加上被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儿子赵某乙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应支付抚养费22732.50元;3、关于原告探视权问题,要征得儿子同意,只要孩子同意,原告可以随时探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非抚养孩子一方应如何行使探视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系非农业户口;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3、婚生子赵某乙的户口本,孩子户口登记在其曾祖母名下,入户时间为2011年11月,拟证明婚生子叫赵某乙而不叫李某乙,亦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其尽到了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进行调查,征求其父母离婚后,其愿由谁抚养,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调查笔录中,赵某乙表示原随其父亲李某甲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子女应随父姓或随母姓,被告擅自将孩子户口登记在赵瑞先名下,本身就不合法,也说明了原告在家中就没有地位,连孩子的姓氏都左右不了;孩子的姓氏与原告是否尽到抚养义务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孩子的姓氏改变了,就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原告对本院调查赵某乙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孩子年龄小,对有些事情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希望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
被告对本院调查赵某乙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调查赵某乙笔录,是本院征求赵某乙在父母离婚后,其愿随父或母生活时的表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12年底原被告分居,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征求赵某乙在父母离婚后,愿由谁抚养,赵某乙表示愿随李某甲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的儿子在被告家生活,已过十周岁,经本院征求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因此婚生子赵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儿子赵某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参照2012年度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5元的标准按25%计算,每年抚养费为2706.25元。原告对婚生子赵某乙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对孩子进行探视,被告应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从2015年起至2021年,每年的5月1日前原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抚养费2706.25元;
三、原告对婚生子赵某乙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对孩子进行探视,被告李某甲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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