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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生。 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5月5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生。
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5月5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余元彩礼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于当年1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从认识到被告离家只有七天时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寄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双方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确实前后不到七天,缺乏交往,根本没有感情无法交流,随即我就离他家出走,为了不再影响对方,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没有孩子,对夫妻共同财产本应依法分割,但鉴于结婚时间短暂,就不再要求依法分割给我。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3、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与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后三天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于2009年12月2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甲外出离开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后未再与原告联系至今。原、被告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因地域原因之前并不相识,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在认识五日后就草率办理结婚登记,相处时间短暂并无感情基础;结婚后二人在未能正常交流培养感情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不再联系,造成原、被告分居多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答辩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