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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娥与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张月娥,女,1973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太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张月娥,女,1973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太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娥诉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永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于签合同之日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去车间撇角、质检,还可以适应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告被安排到杂工班打扫卫生,上班半个月后,被告给原告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让原告在上面签字来体现是自愿解除合同的,原告非常珍惜工作岗位就不愿意签字。2012年12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拉平车往一个大坑里倾倒垃圾,原告双下肢残疾,平时走路就是勉强维持,原告实在不能胜任此项工作,就找车间主任,要求换工作岗位,被告知别人能干你为什么不能干,如果不干就回家等通知。无奈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并检验合格后上厕所,车间主任说原告没有坚守在工作岗位要罚款60元,当天下班后原告被告知回家休息等通知。一直到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一直在家等候通知,并请求劳动监察大队予以处理,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上班不可能,调解不成建议走劳动仲裁。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好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沁劳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合同解除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津贴12000元(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1200元计算,原告在家休息10个月)、劳动报酬9150元(原告工作1年零4个月,其中:休息日54天×50元/天×2倍×1年=5400元,16天×50元/天×2倍=1600;节假日10天×1年×50元/天×3倍=1500元,4天×50元/天×3倍=65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每年补偿1个月,不到半年补偿半月工资,为1500元×2.5月)、赔偿金7500元(经济补偿金的2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2812.5元(11250元×25%);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支出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威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属于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存在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情况;2、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其他具体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且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不存在支付原告双倍三倍工资的问题,因原告旷工,没有提供劳动,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不存在支付其停工津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其他劳动报酬等待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合同解除之日是否有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要求支付的各项津贴报酬能否成立,如果成立范围及标准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2、沁阳市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空白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无违法厂规厂纪的行为存在,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4、证人孟某某和严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出庭证人张某某、孟某某、蒋四庆的证言,证明被告由于违反劳动合同强制性裁员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告知原告回家等通知另行上班,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双倍和三倍工资的情况;3、被告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旷工情况;4、2012年11月8日、12月18日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旷工被告公司生产部要求人事部给予处理的事实;5、2012年12月30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四名职工向工会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预处理决定并经工会同意;6、被告公司关于解除与原告等四人劳动关系的文件,证明由于原告严重违背劳动纪律,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7、2013年1月1日,被告将与原告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进行了公示,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1日已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主张。对蒋四庆的出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蒋四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本身就因为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案子正在审理中。孟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其本人的陈述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意见,并且当庭及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从原告处听到的,不是其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对张某某的证言,其不属于所谓的通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30人中的一人,所以其当庭所陈述的有关与30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时虚假的,且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仅出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客观事实,不应该评论,而该证人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了不客观的评价,因此同样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孟某某的书面证言基本上同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严某某的书面证言,其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该份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行为,并且未传达给原告,同时与劳动合同第5条相违背;对证据3,对11月份考勤表记载原告旷工不是客观事实,是厂休时间,原告不存在旷工,对于12月份的旷工,是原告按照人事部的要求在家等通知的时间,也非旷工;对证据4、5、6、7,是被告内部的单方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唯一理由就是连续旷工,原告在不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理由和证据来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所谓的任何决定均未送达给原告,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仅凭该空白的通知书难以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认定;对出庭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持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未出庭的严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证据,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原告证据4的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月娥与被告永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2年12月15日,因工作岗位调配问题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同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连续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1月1日在公司内进行了公示。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落实停工津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2129元、节假日工资852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底。2011年沁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2年沁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永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以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连续旷工为由宣布单方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虽于次日在其公司内予以公示,但并未向原告本人送达该处理决定,原告本人对上述内容并不知晓,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主张,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参照沁阳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对非因原告所造成的停工,被告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工作,具体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为8400元(1200元×10个月×70%);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及休息制度,每月工作时间不定,厂内有厂休,职工有事可以请假,且原告实际年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年工作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6000元(1200元×2.5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加付25%赔偿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月娥与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娥停工津贴8400元、赔偿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审判员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   文   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文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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