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廉沁锋,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贵,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廉沁锋与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李军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李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至3月2日止,由被告李军贵经手在原告经营的煤场,分别在2014年1月3日至16日,被告拉原告洗煤109车共4977.2吨,每吨690元,计3434268元;1月17日至2月13日,被告拉原告洗煤79车共3832.8吨,每吨670元,计2567976元;2月27日至3月2日,被告拉原告洗煤7车共318.56吨,每吨660元,计210249.6元。以上被告共在原告处拉走洗煤9128.56吨,价值6212493.6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14日支付原告1002266.2元承兑汇票一份,扣除贴息30000元后,实际支付货款972266.2元;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还支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一份,扣除贴息3000元后,实际支付货款97000元;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承兑汇票一份,扣除贴息18000元后,实际支付货款582000元整。以上共计支付原告1851266.2元,尚欠4361227.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61227.4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我方没有委托他人购买煤。综上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军贵辩称,我承认在原告处拉的煤,与朝辉公司无关。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不能加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哪个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货款的具体数额及原告要求还款4361127.4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廉沁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军贵签字过磅单195份;2、每车拉煤情况清单一份3页;证据1、2证明:李军贵代表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16日在原告处买走精煤109车共4977.2吨;在1月17日至2月13日在原告处买走精煤79车共3832.8吨;在2月27日至3月2日在原告处买走精煤7车共318.56吨。共在原告处买煤195车9128.56吨,价值6212493.6元。3、王某甲证明材料、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某甲证明材料、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汪某某证明材料、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6、王某乙证明材料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许某某证明材料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王某丙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张某乙证明材料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据3、4、5、6、7、8、9证明李军贵签字拉煤的车辆是给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拉的,且证明煤的价格16号之前按690元结算,17号至23号按670元结算,23号之后按660元结算。10、廉沁锋与李长江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播放约17分钟),录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地点在朝辉公司李长江的办公室,廉沁锋用三星note3手机录音,证明李军贵是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是李长江的堂哥,在廉沁锋处签字拉走的精煤,是由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来结算的,结算要李军贵一起来对账,李长江在谈话录音中认可精煤的价格是:16号之前按690元结算,17号至23号按670元结算,23号之后按660元结算。 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李军贵也不是公司的业务员或采购代表;证据3、4、5、6、7、8、9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有异议,司机不能证明买卖的双方情况,他们只是拉货的,且材料上说的车主内容与行车证的实际所有人内容不符;证据10录音证据,要作为证据使用,在录音时应当明示,录音完成后应当核对,所以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手机录音的过程可能进行删除,而且其中确实是有很长一段的静音,谈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没有说李军贵是业务员,结账也是要李军贵来对账,所以是朝辉公司从李军贵处购买的煤,与廉沁锋无关。 被告李军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过磅单是其签字,没有无异议;对证据2即清单上的价格有异议,最后拉的从2月27日之后的单价应是640元,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3、4、5、6、7、8、9的意见是证明材料不真实,我没有给司机说过煤价,他们不应该知道,煤价算是商业机密,一般不会向他人透露,司机只管拉货;对证据10的意见同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军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委托公司支付过1002000多元的承兑,20万现金,10万元承兑,60万承兑,证明我与朝辉公司之间的委托支付关系,支付给廉沁锋。 原告廉沁锋对被告李军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委托协议应有受托人和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但是本协议上受托人没有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是李军贵委托公司代付,这份证据是真实的,我们不可能付两次款。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调取该所于2014年3月27日对李长江的询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与廉沁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廉沁锋货款的事实。 原告廉沁锋对该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视频资料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与朝辉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是李长江亲自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也是由李长江委派李军贵实际履行,且李长江也认可欠原告的煤款,且同意有钱就偿还,因此,原告是与朝辉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双方,应由公司履行义务,而不是由李军贵来履行。 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视频中的人是李长江,但此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朝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李军贵对该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是:该视频中的人应该是李长江,李长江没有明确说是拉原告廉沁锋的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军贵在西万信用社开户情况以及从2014年1月至3月的账户出入账明细情况,共显示有两笔交易:一笔交易是15元,一笔是交易0.03元,余额是23元。 原告廉沁锋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李军贵在西万信用社开户情况以及从2014年1月至3月的账户出入账明细情况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被告李军贵没有能力进行大笔交易。 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李军贵在西万信用社开户情况以及从2014年1月至3月的账户出入账明细情况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买卖不需要资金流出现在账户上。朝辉公司已经将钱支付了。 被告李军贵开户及交易情况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军贵签字过磅单195份、2.每车拉煤情况清单、10.廉沁锋与李长江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5、6、7、8、9,因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军贵提交的证据1.委托付款协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调取的该所于2014年3月27日对李长江的询问视频资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军贵在西万信用社开户情况以及从2014年1月至3月的账户出入账明细,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长江,被告李军贵为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起至3月2日期间,由其公司员工即被告李军贵经手在原告廉沁峰处拉煤。从2014年1月3日至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拉原告洗煤109车共4977.2吨,每吨690元,计3434268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拉原告洗煤79车共3832.8吨,每吨670元,计2567976元;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拉原告洗煤7车共318.56吨,每吨660元,计210249.6元;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共在原告处拉走洗煤9128.56吨,价款为6212493.6元。期间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1851266.2元,尚欠4361227.4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廉沁峰处拉煤,并由其员工李军贵签字确认,在原告廉沁峰与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委托他人购买煤以及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原告提交的其与李长江的谈话录音,不但证明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在廉沁锋处拉走的煤炭由被告李军贵经手,需由李军贵核算,也证明了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从廉沁峰处所买煤炭在不同时段的价格;且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于2014年3月27日对李长江的询问视频资料,李长江亦明确认可与原告廉沁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有力证明了在原告廉沁峰与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廉沁峰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辩称的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军贵所述其在原告处拉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委托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原告明确否认与李军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李军贵本人从未支付过原告货款,原告所收取的货款都是由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李军贵对付款情况也不能做清楚说明,因此,其所述委托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在需要大量流动资金的煤炭交易行业中,李军贵自己承认没有启动资金,而在煤炭交易过程中由员工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货然后由公司与出卖人负责结算符合煤炭行业交易习惯,并不能据此就认定签字人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情况可综合证明被告李军贵所述其在原告处拉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委托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与事实和逻辑严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对原告廉沁峰所主张的在不同时段的煤炭价格表示认可,被告李军贵对其经手的从原告廉沁峰处所拉煤炭吨数亦无异议,经核算,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廉沁峰处所拉煤炭价款为6212493.6元,原告廉沁峰认可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851266.2元,对剩余4361227.4元货款,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廉沁峰请求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4361227.4元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361227.4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廉沁峰与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在诉前并未就价款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经核算,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廉沁峰货款4361227.4元,对该欠款,应给予债务人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因此,对原告廉沁峰要求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361227.4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廉沁峰要求被告李军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军贵系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该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承受,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廉沁峰货款4361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廉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沁阳市朝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好威 审判员 李华军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