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常某某,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1年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双方和好。然而被告并本性不改,去城里卸掉原告借来的空调拉走。原告予以阻拦时被其打伤。无耐原告报警处理。此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两人的感情。2011年原告便离开被告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256.95元;3.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两台、位于张坡村的二层半楼房一座,原、被告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结婚10多年来,原告持家,被告修车补胎,感情良好。2001年婚前盖有一层房,2010年又接二层。为了让孩子受到良好教育,原本不富裕的被告在沁阳城里为原告母女里租了间房并置办了灶具等生活用品用来上学生活。被告在家补胎俢车,原告母女在租房处生活。因租的房是一院三房,有一次被告看到原告与女儿在另一个租房人张某屋子里吃饭,心生疑虑,便与张某发生了打架事情,并被群众举报到派出所。而原告非但不护被告,还护外人张某。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和好。被告不计前嫌,只想好好过日子。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家里的一切财产判给被告所有。孩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到2014年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之后的抚养费按法律标准计算并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以及如何分割;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经起诉,调解和好;5、孕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女儿张某乙就抚养问题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5没异议;2.对原告证据2、3、4不认可;3.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原告常某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5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2,系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张某乙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3虽系复印件,能与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1年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后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但原告常某某并未回到家中生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5日,原告常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本案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羊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两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中五羊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彩电在被告处,安吉尔饮水机、电动车在原告处。诉讼中,原告常某某向本院书面声明,本案中撤回分配位于张坡村房产的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从2011年以来处于分居状态,由此可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就张某乙的抚养权方面,张某乙从2011年以来随被告张某甲在沁阳市生活、上学,从有利于张某乙身心成长的角度考虑,张某乙继续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张某甲要求抚养张某乙,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常某某对张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张某乙的抚养费方面,本院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出张某乙每年的抚养费为2118元(8475.34元×25%),该费用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原告常某某应于2014年9月份起,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上年的抚养费2118元,直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应支付2011年—2014年每年10000元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五羊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归被告所有,彩电两台、安吉尔饮水机、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常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2118元,从2014年9月份开始计算,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上一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常某某对张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张某甲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归被告所有,彩电两台、安吉尔饮水机、电动车归原告常某某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彩电两台。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