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58号 原告吴小兵,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吴小兵诉被告王治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兵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10000元,当时原告手头不便向朋友韩某某挪借了5000元,为被告筹齐了1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逾期后,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下,才于2013年农历九月给付2000元,余下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治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国辩称,1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是被告王治国打的条。该10000元款中吴小兵给8000元、韩某某给2000元,最后给吴小兵打了一张借条。当时,吴小兵、韩某某是为被告拉煤的,因车辆被扣,处理事情借的款。但是在卸煤前该借款就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抽。后来因为车辆停运十几天,吴小兵、韩某某让被告王治国赔偿损失,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每个车赔偿15000元,给了10000元现金后欠下5000元。因吴小兵与韩某某系两辆车,所以总共欠他们二人10000元。之后被告又还2000元支付了韩某某,现在还欠8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存在,被告是否应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挂靠在沁阳市常龙运输公司。 被告王治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治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治国从原告吴小兵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今借到吴小兵予HD5221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王治国2013.9.13。”诉讼中,原告吴小兵认可被告已归还2000元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吴小兵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治国从原告吴小兵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国辩称,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吴小兵予以否认,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兵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治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