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司三旺,男,1958年7月5日生。 被告丁涛,男,1975年3月14日生。 原告司三旺与被告丁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三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三旺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在沁阳市西向承揽工程,让原告为其铺地板砖,当时约定工钱1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9000元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2014年4月24日承诺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丁涛立即支付工钱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丁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4日丁涛出具的欠到条一张,证明丁涛欠其工钱9000元,保证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丁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丁涛联系原告司三旺,由原告在沁阳市西向镇义庄一街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铺地板砖、粘贴墙砖,由被告丁涛支付工钱,原告依约施工至2013年5月底结束。2014年4月24日,被告丁涛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司三旺西向铺地板砖工费合计玖仟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6月1号前丁涛2014.4.24号”。后,原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涛应给付原告司三旺工资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