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史藩祥,又名史凡祥,男,汉族,1941年2月22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四成,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史藩祥与被告高四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路、被告高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藩祥诉称,2003年5月27日,被告为做珠宝生意向我借用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集资款34394元收据一张用于抵押贷款,给我出具一张借据,并由证明人秦某某签字为证。然而,数年来,我一直向被告主张我的34394元钱,被告总以手边没钱为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4394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偿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四成辩称,1、原告拿一张时过11年的废证明条告我,是恶意诉讼。2、2003年5月,原告说他想做珠宝生意,苦于无处借钱,邀我为他找借钱门路,并以一张34394元铝电集资款条作为抵押,还说要我同他一起做珠宝生意。因我对他不太信任,因此我给他打了一张证明条,写明,我借用他这张铝电集资条作为贷款抵押,如珠宝被鉴定为真而又贷不出款时,我把我的拖拉机做给他。可能原告对珠宝真假也没有把握或者隐瞒借款真相,所有他当天改向丁某某借款一万元,让我当证明人,从我手把那张34394元铝电集资条抵押给了丁某某。原告在其“证明”(实为借据)上承诺一个月归还丁某某借款,如到期不还,该集资条他就不要,就归丁某某了,该承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已经过去了129个月,原告分文未还借丁某某的钱,丁某某也没有归还他的34394元铝电集资条。现原告拿出2003年5月27日我给他写的“证明”来告我,而该“证明”当年当天即已作废,因为原告当时又把该集资条抵押给了丁某某。如果“证明”没作废,为什么已过了5个多诉讼时效,他不向我要拖拉机?他做生意带回来真珠宝吗?我贷不出款吗?该铝电集资条到底是谁拿的?在他给丁某某的借据上写的就是这个34394元的铝电集资条。综上,请法院明断。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藩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为做珠宝生意向原告借铝电集团集资款收据用于抵押去贷款。 被告高四成对原告史樊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字是我写的,证明人秦某某不是我写的。原告有珠宝,我负责替史藩祥贷款,史藩祥需要10000元资金,之前我还给原告1000元,我拿着原告铝电集团集资收据抵押给丁某某借了10000元,扣除我之前的1000元,我给了史藩祥9000元。如果银行检验珠宝是真的话,我付原告路费10000元,假的话我不付。我用我的拖拉机抵押对这10000元负责。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四成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做生意时借证人10000元,证人要求抵押,后来用史藩祥的一张集资款条抵押给证人,并打了张借条。期间证人去电厂要钱时发现集资条挂失了,证人去找高四成,高四成去找史藩祥,史藩祥给电厂打了个条永不挂失。借完钱以后当年,他们没有还款,现在为止证人已经把条上的款取完了。并提交证明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某壹万元时间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史凡祥以电厂集资款收据作抵押款﹤34394元﹥不在要收据号﹤0042743﹥2003年5月27日史凡祥证明人高四成”,被告称该证明条的内容由被告书写,条上“史凡祥”签名按手印是史藩祥所为。 原告史樊祥对被告高四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条上的“史凡祥”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原告也没有按过指印。 依被告高四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证人丁某某提交的2003年5月27日《证明》中的“史凡祥”签名字迹是否为史凡祥所书写以及“史凡祥”签名字迹的红色指印是否为史凡祥本人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2003年5月27日《证明》中的“史凡祥”签名字迹是史凡祥所书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鉴定条件不足,无法确定2003年5月27日《证明》中史凡祥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否系史凡祥所捺印。 原告史樊祥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号)》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36号)》的质证意见为:对字迹鉴定报告有异议,以原告现在年龄书写就有抖动的可能,写样本时心情紧张,不排除被人模仿的可能性。对指纹鉴定报告无异议。退步讲,这两个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一个月内偿还丁某某一万元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在一个月内已偿还丁某某一万元,剩余24392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 被告高四成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36号)》的“不能鉴定”不懂,对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号)》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3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史樊祥,又名史凡祥。2003年5月27日,被告高四成为原告史樊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凡祥电厂集资款收据﹤34394元﹥一张,办珠宝代款一事作抵押,如珠宝到沁阳店,经银行检定无误,代不出款,我以拖拉机作抵押,不在要。﹤主车代拖、耙﹥2003年5月27号高四成证明人秦某某”。同日,原告将该集资条抵押给丁某某,借丁某某10000元,并为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某壹万元时间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史凡祥以电厂集资款收据作抵押款﹤34394元﹥不在要收据号﹤0042743﹥2003年5月27日史凡祥证明人高四成”,该《证明》由被告高四成书写,由原告史凡祥签名。之后,原告未归还丁某某借款,丁某某将原告集资款兑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集资条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史樊祥以被告高四成借其电厂集资条作抵押贷款未予归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实质上其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体现。但被告高四成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原告本人以其电厂集资条作抵押向丁某某借款,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号)》的鉴定意见表明“2003年5月27日《证明》中的‘史凡祥’签名字迹是史凡祥所书写”,上述证据证明了系原告将自己集资条向丁某某抵押借款一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借其集资条抵押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藩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史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买年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