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沛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2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变(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两年内盗窃四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修武县百货大楼过街楼下,将翟某某的红色自行三轮车盗走,后被民警发现,在其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2、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濮阳县,盗走1辆跑狼牌蓝色自行车,之后其将该车卖掉获得赃款20元。 3、2013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大众量贩总店门前,盗走1辆紫色女式自行车,之后其将该车卖掉获得赃款25元。 4、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秦某某的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6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12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盗窃事实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天数应在刑罚中予以折抵。量刑时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4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