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于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贾某某(上述三人已被判处刑罚)与被告人郭某某系公媳关系,四人均系同村居民。马某某与贾某某预谋用虚假刮奖卡进行诈骗。二人兑钱购买作案所用的工具:(1)马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三张银行卡和两张北京号码的电话卡,其中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xxxxxxxxxxxxxx)、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6221xxxxxxxxxxxxxx),户名均是刘某某。(2)马某某负责购买3000张刮刮卡,按照刮刮卡上印制的公司名称,打印了两捆该公司的购货凭证,又购买三捆身份证证套(每捆约2000张)。除了兑钱购买的作案工具外,贾某某又提供二张银行卡,该二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xx)、中国邮政银行(卡号为6221xxxxxxxxxxxxxx),户名均为张某某。在准备好上述作案工具后,马某某安排其妻子李某某冒充公证员,贾某某安排其儿媳妇郭某某冒充兑奖热线接线员。之后马某某开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的豫EKxxxx号五菱面包车与贾某某一起出去诈骗,每到一个地方就将事先准备好的身份证套(内含四张刮刮卡和一张购货凭证)扔到大街,被害人捡到刮刮卡后认为自己中奖,会和冒充公证员的李某某与兑奖接线人员郭某某联系,之后李某某与郭某某以支付相关手续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费用,当被害人将现金汇入被告人的账户后,李某某与郭某某负责通知马某某与贾某某,由马某某到银行将诈骗的款项取走,由四人共同分赃。2014年2月至3月期间,马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先后在巩义市、偃师市、新安县、孟州市、沁阳市等地多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63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6日,马某某、贾某某在巩义市广陵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运用上述方法骗取张某某现金4800元。 2、2014年3月1日,马某某、贾某某在偃师市体育场门前运用上述方法骗取段某某现金5000元。 3、2014年3月2日,马某某、贾某某在新安县新城联通公司楼下运用上述方法骗取张某某现金24500元。 4、2014年3月3日,马某某、贾某某在孟州市大定路月季苑小区门前运用上述方法骗取张某乙现金24500元。 5、2014年3月4日,马某某、贾某某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民生保险公司门前运用上述方法骗取王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1、刘某某身份证曾丢失,被他人利用办理银行卡;2、张某某因泄露身份证信息,导致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办理银行卡;3、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行卡(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xx)开户行在北京,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往该卡上汇款4800元,被害人段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往该卡上汇款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往该卡上汇款245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往该卡上汇款5000元;4、第四起犯罪中被害人张某乙将个人财产24500元转账到马某某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事后,其发现上当受骗,通过登录网银的形式将已经汇出的4401元予以冻结;5、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6、(2014)沁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已将作案工具判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医院体检表及诊断报告、发破案经过、王某某、张某乙、张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分别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被安排为兑奖接线员,协助马某某、贾某某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对其积极参与程度、分赃数额、系多次流窜作案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郭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秦磊磊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杨 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